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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芦某某、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芦某某、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芦某某、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14时13分,宋永庆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而停车待行的杜秋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左侧,并推动冀x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前移动,挂擦撞击停车待行的胡健驾驶的豫x号轿车左侧,之后于行车道内撞击停车待行的陈义奇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并推动豫x号车前移撞击停车待行的李光永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于超车道内撞击停车待行的党世辉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右侧,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其它五车严重受损和原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为宋永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芦某某系豫x/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豫x/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这些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直接赔偿;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亦由过错,事故发生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应由我方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我方对事故的发生表示认可,我方要核实相关的单据,并以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为限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事发后原告未采取相关措施,所以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我方仅有义务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责险和交强险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豫x/豫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4.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09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5.冀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定州市鹏运储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2009年第X号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发票计2800元;8.三门峡市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洛阳市随缘无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友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9.原告张某某和定州市恒昌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10.定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运费发票两张计5400元;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5468元;12.住宿费发票若干张计1120元。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公司更换大件审批表一份;2.收条三份。

被告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1日14时13分,宋永庆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而停车待行的杜秋玮的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左侧,并推动冀x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右前移动刮擦撞击停车待行的胡健驾驶的豫x号轿车左侧,之后于行车道内撞击停车待行的陈义奇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并推动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撞击停车待行的李光永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于超车道内撞击停车待行的党世辉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右侧,造成冀x号货车驾驶员杜秋玮受伤,上述六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1.宋永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宋永庆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杜秋玮、陈义奇、李光永、胡健、党世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11月23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x号车的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作出鉴定,确认其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x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冀x号车的实际车主,杜秋玮系其雇佣司机;芦某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其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主车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三责险x元。

本院认为,凡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宋永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永庆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杜秋玮、陈义奇、李光永、胡健、党世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作为受损车辆冀x号车的实际车主,诉求豫x/豫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芦某某赔偿其相关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因其平时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和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8210元、转货运费5400元、评估费2800元、住宿费1000元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芦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芦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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