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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市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陈某某、长通公司协商货物运输事项,后陈某某向长通公司交纳运费200元,长通公司向陈某某出具运输单一份,约定:由长通公司承运陈某某一批工艺品,包装为木架,数量为7件,运费合计200元。并以加粗的黑体字告知:请仔细阅读运单黄某(交发货人)背面所有条款,若您在“发货人处”签字,视为您已完全同意该所有条款,特告知。在该协议背面第四条约定:“托运人应确保货物包装牢固,以保证托运货物的安全;承运人运输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对包装内容不承担保证之责,在提货时包装完好的货物,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的记载完成运输义务”:协议背面第7条约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照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交纳保价费,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包括火灾、水灾、冰雹、地震、战争等)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除条款规定承运人免责以外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货物被运送至义乌,接收人收到货物为散装37件,同时,发现该货物未经木架包装,接收人未当场提出异议遂接受货物。后双方因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及长通公司加收运费60元发生纠纷。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杭州至义乌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由长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陈某某庭审中主张其运输合同中“发货人一栏”非本人签名,运输单背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不生效,该院认为陈某某已付运费200元并交付货物由长通公司承运,长通公司已向陈某某交付运输单并承运货物,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陈某某的理由不予支持。陈某某向长通公司交付包装为木架的7件货物,长通公司在向接收人交付货物时变为散装37件,未依约履行其“件收件交”的合同义务,故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仅在运输单上注明货物为工艺品,木架包装,数量为7件,就陈某某运送货物具体数量、单价、总价值及在7件木架包装的工艺品中包含多少小件工艺品画,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接收人也未在提货时对货物数量及破损情况提出异议或拒收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现陈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运输货物的具体名称、具体数量、货物单价及总价值,故其诉请长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x元及支付杭州至义乌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陈某某对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由长通公司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交付了70件货物,长通公司给我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原判在认定长通公司“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完全免除长通公司赔偿责任,显属偏袒对方。综上,请求二审依据事实依法改判,判令长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杭州至义乌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

长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完成运输义务,将货物交付之日起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现提货人将货提走,已表明运输合同终止了。本案托运人只说7大件,没有证明是七十幅画,货物损失不是在运输过程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安庆市五千年工艺美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收货人朱林涛出具的证明,记载:五千年千草画尺寸:50×70,数量70幅,单价280元,总金额:x元。3、安庆市五千年工艺美术有限公司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实收37件,其中破损22件,该产品每幅出货价格为28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长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陈某某委托长通公司将货物运至义乌,并且陈某某已按协议约定交付运费,长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保证货物的的安全。该货物长通公司在运输货物时中转到杭州后到义乌,将陈某某货物损坏,丢失,给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第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照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交纳保价费,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陈某某要求长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杭州至义乌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及运输费60元,共计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6元,均由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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