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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中原路支行乙烯营业所与濮阳市豫剧团、濮阳县城关镇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濮经初字第2048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濮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X路支行乙烯营业所。

代表人张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冬丽,濮阳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豫剧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英,濮阳优诚律师事务所牌师。

被告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濮阳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X路支行乙烯营业所(下称“乙烯营业所”)诉被告濮阳市豫剧团(下称“豫剧团”)、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小集信用社”)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乙烯营业所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赵冬丽,被告豫剧团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英,被告小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烯营业所诉称,被告豫剧团的下属单位濮阳市豫剧团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服公司”)申请以名为车山峰的一张面额为32万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持存单到开具该存单的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国庆路储蓄所对保,该所工作人员在原告出示的对保函上签了“情况属实”四个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当天和劳服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劳服公司只偿还本金1.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履行。劳服公司是被告豫剧团申办的企业,其营业执照已于1997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被告豫剧团对劳服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而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国庆路储蓄所已变更为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被告小集信用社应依法向告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豫剧团偿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略).68元;如被告豫剧团无力还款,被告小集信用社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偿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豫剧团辩称:1991年9月豫剧团成立劳服公司,应由豫剧团出次资的2万元已经到位,不存在注册资金虚假问题;1997年9月23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文将豫剧团劳服公司撤销,豫剧团未收到市工商局的文件,文件上规定劳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豫剧团承担对豫剧团没有约束力;豫剧团从未收取过劳服公司的资金或实物,也不存在在收取资金或实物的限度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原告将豫剧团列为被告并让其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豫剧团的起诉。

被告小集信用社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名为“车山峰”的32万元的定期存单,并非是答辩人所开具的。存单上的印鉴是伪造的,并非是答辩人所启用的印鉴,答辩人从未同“车山峰”此人发生过任何存储业务;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对保手续。所谓的对保函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孙素娥于1994年12月28日已退休,假如对保函上“情况属实”四个字是孙所写,也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信用社;答辩人同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豫剧团劳服公司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是1995年3月28日,至今已四年多。“车山峰”的存单于1996年5月1日到期,至今也三年之久,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份,濮阳市豫剧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王某青以其所在公司名义向原告乙烯营业所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一张加盖着“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国庆路储蓄所”的印章,户名为“车山峰”,面额为32万元的定期二年的存单作借款质押担保。同月28日,原告方人员与王某青一起持该存单到原濮阳县信用联合社小集作用社职工孙素娥家里进行核押。(孙素娥于1998年12月9日已被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孙在原告的核押上签了“情况属实”四字,并加盖了由王某青私刻的与所质押存单上相同的名称为“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国庆路储蓄所”的印章。当天,原告在未审查出质人“车山峰”的资格和真实意思表示,又未到质押存单上所显示的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国庆路储蓄所核押的情况下,即与濮阳市豫剧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商业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0.98‰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服公司于1996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但原告亦未向质押存单上所显示的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后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对被告豫剧团提起诉讼,1998年3月30日被本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1999年3月29日,原告又以豫剧团和小集信用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濮阳市豫剧团劳服公司是由被告豫剧团于1991年9月7日申请开办的集体性质的法人企业。该企业注册资金3.5万元。其中职工集资为1.5万元,应由开办单位拨入2万元,但被告豫剧团的2万元出资没有到位。该企业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9月23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终止后无财产,被告豫剧团亦未对其进行清理清算。

又查明,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国庆路储蓄所是1988年10月13日由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的分支机构。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分行下文将其名称变更为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1996年12月3日由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濮阳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国庆路储蓄所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押存单、核押单、借据、调查孙素娥笔录、濮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劳服公司及濮阳县X镇窦堤信用社工商登记材料及本院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濮阳市豫剧团劳动服务公司在其成立之时,作为开办单位的被告豫剧团出资未到位,职工集资部分不能作为企业的注册资金,该公司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而向原告申请大客贷款且不予偿还到期后的借款本息,对形成该案纠纷具有主观恶意,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原利息损失。被告豫剧团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未依法履行应负的出资义务,在该公司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未对其进行清理清算,其对造成该公司无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豫剧团承担。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未按规定认真审查该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即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将大额资金予以出借,对造成借款合同无效,国家信贷资金不能及时回收的后果亦存在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其所主张借款体金的利息损失部分的复息与罚息应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与该公司所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由于该公司是持他人的虚假存单作为质押标的物,原告既未按规定审查出质人的资格和真实意思表示,又未到质押存单上所显示的金融机构进行核押。该质押合同主体有误,质押标的物虚假,亦属无效质押合同。本案原告未履行最起码的注意及核押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借款单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又长期不向质押存单上所显示的金融机构或被告小集信用社主张权利。故可以推定其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其对被告小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小集信用社的辩称理由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乙烯营业所与濮阳市豫剧团劳动服务公司所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豫剧团在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烯营业所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4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但不计算复息和罚息。

三、驳回原告乙烯营业所对被告小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96元,被告豫剧团负担8000元,原告乙烯营业所负担149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乙烯营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灵敏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姚慧英

代理审判员邓舒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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