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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被告李某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请求对本案提前进行庭前调解。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于即日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也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儿子吴某宇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按出资数额各归其属。

被告李某某自愿放弃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儿子吴某宇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两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此后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四年(即从2012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日后由儿子吴某宇自主选择与原告吴某某或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自抚养儿子吴某宇期间的抚养费用由抚养人自行承担;

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惠普”牌520型手提电脑1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吴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x.00元(已在庭前调解结束时即时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虹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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