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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新鑫公司(以下简称某新鑫公司)与被告曾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新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新鑫公司(以下简称某新鑫公司)为与被告曾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新鑫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曾某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协议对价款、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曾某在收到挖掘机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及分期付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x元。因被告曾某未按约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支付原告价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x元及违约金x.60元,合计x.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挖掘机协议》及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曾某交付挖掘机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曾某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某新鑫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挖掘机总价款x元;被告曾某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x元,提机时定金抵作货款,并另行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分24期支付,全部货款于2012年3月27日付清(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如一期逾期即视为全部到期;挖掘机分期付款利息按每月7.9‰计算,合计为x元;如被告违约,按货款总额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一切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是广西农业户口提机客户,如广西开元(即挖掘机生产厂家)获得国家农补政策,玉柴客户也可享受同等待遇;同时给予被告的优惠政策为不参与抽奖直接送7000元抵机款,送5000元配件直接抵首付款;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货款x元,结合原告给予被告的x元优惠政策视为被告已经全额支付首付x元,原告于同年3月29日向其交付了挖掘机一台。2011年1月27日,因农业补偿款x元获批并汇入原告账户,此款亦视为被告支付的机款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但此后被告再无支付机款,仅于2011年5月18日支付分期付款利息x元。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曾某尚欠原告价款x元及分期付款利息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分期付款利息达成一致,该部分利息系原告可得利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后未按《分期付款明细表》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在应诉后未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机款及分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购挖掘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果乙方(即被告曾某)违约,必须每逾期付款一天,每天按协议贷款总额2%向甲方(即原告某新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主张按照月息7.9‰的四倍即月利率3.16%自2010年4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止,原告该项诉请要求低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且被告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曾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支付原告某新鑫公司货款x元、分期付款利息x元及违约金x.60元,合计x.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计3293.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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