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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初,我住所地改建,分得一套位于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当时我女儿与被告杨某生已结婚,无房居住。原告将该房借与女儿居住。当年我女儿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去世,此房由被告继续借住。2008年3月因我居住房屋需要拆迁,就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以供我使用,但被告声称房子是他的,一直不予搬离,被告的行为让我伤透了心。被告困难时,我给予了莫大的帮助,但不仅不知恩图报,反而恩将仇某,霸占我的房产,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三日内搬离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并赔偿我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系市烟草局退休职工,现住胜利街工行矿办家属楼东单元X楼西户,不知原告为什么说谎。1980年我与原告的女儿李某霞结婚,当时原告在市X路小区原老人委平房住,1986年原告从该平房搬走,原告将平房给我们,并说:“以后平房改造,你们是座地户,也能分一套房子。”就这样我们一家三口搬入平房。由于亲戚一家人,户名仍然是原告没有改。1992年10月小区改造,房屋拆迁,做为座地户我与房产局签订了拆迁协议,分得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70平米的楼房。1994年11月房屋交工,交钥匙时我又缴纳了其它附属费用。装修后,我们一家三口住入此房。1995年4月我妻子上班途中因车祸不幸去世。随时间变化,原告产生了要回房子的念头。2001年该房办理了100%的产权证,我给原告5000多元,交纳了有关费用,原告借机将房产证要走。2008年原告在市X路的一套房子拆迁,借机要房,发生纠纷。十几年来我含辛茹苦一人抚养孩子,逢年过节,我都领孩子、带礼品去看望原告夫妇。原告不顾亲情,出尔反尔,20多年后的今天,竟说房子是借给女儿住……。请法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女儿李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房居住,原告李某某便让被告杨某某夫妇住进自己位于市X路原老人委院的平房。1992年10月该平房改造,因原告李某某系该平房房主,便分得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9.08平方米,价值x.50元。分得该楼房后,由被告杨某某夫妇居住。1992年10月8日和1994年11月7日由被告杨某某经手,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分别交纳超面积款1560.50元,车棚款440元,电压金155元,共计2155.50元。1995年4月李某霞因交通事故去世。1995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房管局第二房地产管理所下发直管公有住房出售交款交易发证通知书,通知购房人李某某交房款8248元。1995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某受原告李某某委托,办理了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同时被告杨某某以购房人李某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8248元,又交纳了交易费和工本费295元,并领取了80%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1月9日被告杨某某交纳勘丈、登记、工本费71.80元。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2001年3月27日交纳20%产权款3783元,登记费、权证费共41元,交易手续、评估、测绘费共计248元,经手人为原告李某某。2001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房产局为原告李某某颁发了该楼房全产权的房产证书,2003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营业一所交纳自来水改装费850元。该楼房现由被告杨某某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产权契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2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2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交款交易发证通知书、产权契约、收款收据二份、8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市自来公司改装费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依据平顶山市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书,原告李某某系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原告李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杨某某搬出、并返还该楼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无明确的赔偿数额,且十几年来未对该楼房提出返还的要求,足以证实原告让被告居住该楼房系自愿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曾承诺由其女儿李某霞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居住平房,改造后的房子,归被告夫妻所有,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杨某某办理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楼房的80%的产权证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补偿。被告交纳的电压金155元系消费性支出,原告不应赔偿被告。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交给原告5000元办理100%产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平顶山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返还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购房款8248元,超面积款1560.50元,车棚款440元,交易费、工本费295元,勘丈、登记、工本费共计71.80元,自来水改装费850元。上述共计x.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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