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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申请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坊上香泡馍馆的董某因做生意招揽顾客等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甲冲到董某店门前抓住董某的头发,对其拳打脚踢,马某甲的女儿赵某己也上前帮忙将董某胳膊抓住、用脚在其腿上踢,马某甲的侄子马某上前拉架,在拉架同时在董某头部及胸部用拳头各打一拳,后被周某人拉开,拉开后,董某回到店里坐在店门口和马某甲继续吵架,马某甲又一次同其女儿赵某己冲到董某店内,抓住董某头发进行撕打,董某的女儿汤某看见其母亲被马某甲母女殴打,也上前同马某甲的女儿赵某己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马某甲将董某向后推时,将董某店内玻璃撞碎,后被董某店内顾客拉开。经鉴定,董某之损伤属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更没有冲到董某的店里,是对方先动手打的人,其侄子、女儿只是拉架,没有打人。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本案证据中缺少抓捕经过,不能说明被告人马某甲的到案情况;3、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马某甲责任某同;4、被告人马某甲不是认罪态度不好,只是对自己行为的辩解;5、本案缺少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与被告人暴力行为之间有直接关系。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曹某、马某丙证言、鲍某书证,证明2011年10月3日晚7时许,曹某、鲍某、马某丙在同盛斋吃饭时,听见门口两个女的在吵架,好像是因为招揽顾客引起的,三人就跑出去看。看见坊上香的女老板将同盛斋的女老板头发抓住,并在同盛斋女老板的肚子上踢了几脚,同时将头发揪下一把,又过来一个小女孩在同盛斋女老板的背部踢了几脚,之后被围观的人拉开了。三人没有看见同盛斋的女老板打坊上香的女老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和附带民事原告董某系一墙之隔的邻居,马某甲经营同盛斋泡馍馆,董某经营坊上香泡馍馆。2011年10月3日19时许,二人因做生意招揽顾客等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甲冲到董某店门前抓住董某的头发,对其拳打脚踢,董某还手,二人厮打在一起,马某甲的女儿赵某己也上前帮忙将董某胳膊抓住、用脚在其腿上踢,马某甲的侄子马某上前拉架,在拉架同时在董某胸部推了一下,后被周某人拉开。拉开后,董某回到店里坐在店门口和马某甲继续吵架,马某甲又一次同其女儿赵某己冲到董某店内,抓住董某头发进行殴打,三人再一次厮打在一起,董某的女儿汤某看见其母亲被马某甲母女殴打,也上前同马某甲的女儿赵某己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马某甲将董某向后推时,将董某店内玻璃撞碎,后二人被董某店内顾客拉开。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之损伤属轻伤。

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董某和被告人马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董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已履行),双方就民事部分再无纠纷。附带民事原告董某对马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黄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3日20时许,在黄陵县X区坊上香泡馍馆门口,马某甲与董某因招揽顾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董某受伤住院。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区坊上香泡馍馆。

3、被害人董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日19时许,我们店门口来了九个四川游客吃饭,我和邻家马某甲都在各自门口叫客人到店内吃饭,九名游客选择来我店里吃饭,我就进去忙着招呼客人吃饭。这时我两个女儿要了钱出去买东西,过了一会,我两个女儿哭着回来说马某甲对着她们骂脏话。我给客人上完饭后就坐在吧台,这时马某甲就和其女儿骂着扑过来,马某甲一把抓住我的头发,用手在我身上乱打,并用脚在我肚子上踢,她女儿用手抓住我的衣服撕拉,一直将我拉的腰弯着,我只能用手乱抓马某甲,抓上没抓上我也不知道,这时马某甲的侄子也前来用拳头在我脸上、胸前各打了一下,我一把抓住马某甲侄子的领口,他们一直将我从门口撕拉到台阶下边的人行道上,再到我店侧边的门口。我嫂子和吃饭的客人将他们拉开后,我和马某甲就对骂着,在对骂中,马某甲和其大女儿又再次扑过来,马某甲的女儿手中拿个凳子砸我没有砸上,马某甲前来抓住我的头发,其女儿抓住我的衣服撕拉,将我推的碰在玻璃门上,玻璃门被撞碎,同时我女儿看见他们俩打我也上前撕拉马某甲的女儿,这时赵某己和我嫂子将他们拉开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系董某女儿)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19时许,我和我妈董某在食堂,我们店来了一些客人吃饭,邻居马某甲店里没人,马某甲就和她女儿赵某己、一个小伙跑到我们食堂骂我妈,然后三个人围住我妈打,用手抓我妈头发、用脚踢我妈肚子。打了几分钟后,赵某己和马某甲回她们店里后又跑了过来,赵某己手里拿一把黄色铁凳子扔过来打我妈,没打上,后马某甲、赵某己还有那个小伙围住我妈共打了约十二三分钟后,三个人被马某甲丈夫赵某己拉走了。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17时许,我在商店内听到外面吵架,看到马某甲及其女儿还有一个小伙将董某从董某店里台阶上厮打到门口,赵某己在一边拉架,马某甲的女儿从旁边拿起一个圆凳子轮的打,打上没有我没看见,后赵某己将马某甲及其女儿、那个小伙拉走了。

(3)证人柳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19时许,我在东关打扫卫生时看到两个泡馍馆的女老板在吵架。两个女老板都扑到坊上香店门口厮打,她们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用手在对方脸上乱抓,这时双方女儿扑上来打对方的面部、头部,这时两个店里都出来人将各自的人拉开。一会两个女老板又厮打起来,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并用脚互相踢对方肚子,那两个女儿互相抱住对方的头厮打。还有一个陕北小伙在拉架。

在第二次询问中又证明在第一次谈话中没有说清楚,我没有看到双方在对方肚子上互相踢打。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马某甲和董某都是用手抓住对方头发,用手在对方身上乱打,马某甲女儿扔凳子打董某,没有打上,把门砸碎了,马某也是用手抓住董某头发在身上乱打。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她们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出来时我老板董某说她肚子疼,要去上厕所,之后李某说董某有身孕,现在出血了。

(6)证人赵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晚19时许,门口来了四个游客,准备到我们店里吃饭,之后被董某拉去坊上香,我妻子马某甲就与董某吵架,之后两人相互用手抓住对方头发厮打,董某女儿与我女儿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碰到了玻璃门,玻璃门被碰碎了。

(7)证人赵某己(系马某甲女儿)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晚19时许,因为招呼客人的原因董某与我母亲发生争吵并撕扯,董某她女儿用脚踢我母亲肚子。

(8)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19时许,我跟家人及朋友在黄帝陵游玩后看到有两家泡馍馆,我们就随便进了一家叫坊上香的泡馍馆吃饭。我们正在吃饭就听见有两个女孩吵架,过了一会我们饭店进来一个小女孩(13岁左右)对其母亲(饭店的老板娘)哭着说了些什么我们没有留意。后我们吃饭这边的女老板就拿了一个凳子出去在门口坐着,不一会儿她们就打起来了,我出去看到邻家的女老板和女儿(17岁左右)很凶的扑向前来,过来就抓住我们这边的老板娘头发,用手在面部乱打,并用脚在身上乱踢,具体踢到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其女儿用手在这边女老板面部乱抓。这时对方又过来一个小伙站在她们中间拉架,在拉架中他用手在我们吃饭的女老板的胸前向后推了一下,这时我们吃饭的服务员连拉带劝的才将他们拉开了。两个女老板继续对骂,我这边的女老板骂着走到她店的门口时,那边女老板和其女儿不知道谁手里拿着一个凳子砸过来,但是没有砸上人。对方女老板和其女儿就同时扑过来,把我这边女老板一推碰到玻璃门上,将门上的玻璃碰碎了,这时我们这边女服务员就将他们拉开了,女老板然后就打电话叫人,一会回来两个男人,他们看了现场以后就要过去打,被这边女老板挡住没有过去,随后这边就打电话报了警。

(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我和家人及朋友在黄帝陵游玩后在坊上香牛羊肉泡馍馆吃饭。吃饭过程中隔壁泡馍馆的一个妇女和一个女孩就冲到店门口和坊上香女老板相互抓住对方头发用手在对方面部打,这时我吃饭的店老板女儿也前去拽打,邻家女老板还用脚在身上踢,对方的女老板一直拳打坊上香女老板头部,并用脚踢她身上。隔壁又来了一个小伙拉架,在拉架中将我们吃饭的女老板胸部推了一下后就将自己的人拉走了。第二次两个女老板在厮打中将玻璃门撞碎了。

(10)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我们在黄陵旅游,在坊上香吃饭,一进门隔壁同盛斋的老板就在门口大骂,之后这家老板和对方对骂起来,同盛斋老板和一个女孩冲进来,隔壁老板娘抓住坊上香老板娘的头发,用拳头和脚乱踢乱打,坊上香的老板娘也还手乱打,后来她们被人拉开。几分钟后隔壁老板娘和那个女孩又冲过来,同盛斋老板娘用手抓住坊上香的老板娘头发,用手在她脸上打,用脚在身上乱踢,被打的老板娘也抓着对方衣服乱打,具体没看清楚怎么回事,后来她们被拉开了。几分钟后,隔壁老板娘和他女儿又冲过来,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对方的三个人就在我们吃饭这家老板娘身上用拳头和脚乱踢乱打,厮打中把吧台处桌子弄翻了,把侧门边玻璃弄坏了。

(11)证人雍某、王某、冯某证言和证人白某、张某庚证言一致。

(12)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我是黄陵县友谊医院职工,董某于2011年10月3日晚21时许因外伤腹痛伴阴道出血而就诊,10月5日董某做了无痛清宫术。

5、黄陵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董某因流产而手术、住院。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之损伤属轻伤。

7、黄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书证2份,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在2011年第一、二季度“三查”中未孕,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董某在2011年第三、四季度均未按时“三查“。

8、本院调解书、领条,证明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董某和被告人马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董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已履行),双方就民事部分再无纠纷。

9、保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表示悔过。

10、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原告董某对马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X年X月X日生。

1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19时许,我在泡馍馆门口洗碗,董某大女儿买东西回来经过我门口时骂我,我就站起来问他你再骂一句,她就跑回她家饭店内,我就生气的坐在饭店门口。董某大女儿进去不一会儿董某就出来在她正门口骂我,说我在她门口拉客人,董某骂着扑过来,一把抓住我的头发,并用脚在我肚子上踢了几脚,她女儿也扑过来在我肚子上踢了几脚,这时我侄子和我女儿将我们往开的拉,但没有拉开,董某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拉到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我丈夫回来才将她拉开,将我和我女儿、侄子劝到饭店内。我女儿和侄子没有参与打架。赵某己到了我饭店内还骂我,并用手在我头上推了一下,说我闹事。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人鲍某的身份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能提供三名证人的在场证明,对其不予认定。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认为公诉人没有说明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2、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不一致,附带民事原告董某陈述打架地点位于店门口,起诉书指控打架地点位于店内;3、四川省的几位证人能证明双方发生了厮打,但不能证明具体打在何处;4、证人李某、柳某证言能证明马某甲、董某互相在对方肚子上踢打。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的证明效力小于多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证人柳某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汤某、赵某己因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柳某、汤某、赵某壬证言不予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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