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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宏,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保宏,被告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22时25分,被告秦某甲无某驾驶无某照豪爵110型黑色二轮摩托车沿浚县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后街俱乐部西侧,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的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甲驾车逃逸。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下欠的各项经济损失x.58元。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们也积极给原告医疗费进行治疗,但后来没有钱支付了。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秦某甲无某某。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人数情况。

被告秦某甲无某某。

3、原告王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

被告秦某甲无某某。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合款x.78元;浚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合款580元;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款38元;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药费报销单一张,款120元;基本医疗费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清单三张,合款206.8元;证明二份,证明在浚县人民医院抬担架、理发共花费340元。

被告秦某甲有异议,称医疗费用偏高。

5、交通费票据15张,合款366元;出租车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乘坐出租车花费100元。

被告秦某甲有异议,称交通费偏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真实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中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及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且为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费用报销单为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信。基本医疗费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清单姓名为胡文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证明此费用为其住院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浚县人民医院抬担架、理发费用为个人所书写,且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时间,也无某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290元。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费证明为非正式票据,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朱某某行驶证及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

原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以上书证是原告车辆情况的真实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5日22时25分,被告秦某甲无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豪爵110型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浚县X街俱乐部西侧处时,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甲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甲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秦某甲所驾驶的豪爵110型黑色二轮摩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

查明:被告秦某甲的出生年月为X年X月X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为秦某乙,系被告秦某甲父亲。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196.25元(36.2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392.5元(36.25元/天×33天×2人)、交通费酌定290元,共计x.53元。被告秦某甲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减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x.53元。因被告秦某甲为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以上损失先由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支付。被告秦某甲无某驾驶豪爵110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某,其在被告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将摩托车交于其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费用报销单为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基本医疗费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清单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费用为其住院所花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浚县人民医院抬担架、理发费用为个人所书写的证明,且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53元;

二、被告朱某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秦某甲、朱某某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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