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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甲,女,39岁。

被告王某乙,男,88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称:2009年农历8月6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仪式,4天后被告王某甲便带着衣服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王某甲拒不回家与原告生活。婚礼前原告经介绍人之手先后给付被告小见面礼300元,彩礼x元,典礼当天原告又经介绍人给王某甲700元,共计x元。因被告王某甲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亦不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各项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人王XX(又名雪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媒人,高某某是我邻居,王某乙是我亲姨夫,王某甲是我姨妹。原告经我的手给女方彩礼钱有:2009年农历6月份小见面时给王某甲300元,农历8月3日在女方家给王某甲、王某乙x元,农历8月6日婚礼当天在女方家给王某甲700元,说是旅行典礼,女方家不去人,给女方的饭钱。回门后,被告王某甲嫌原告家的房不好就不回去过了。王某甲在原告家呆了有三、四天。

本院认为,证人王XX系双方的媒人,案件事实的知情者,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王XX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6日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依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三、四天后,便借回门之机,以原告家房屋不好为由拒不回原告家生活,由此,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高某某经媒人王某海之手先后给付被告王某甲小见面礼300元,2009年农历8月3日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x元,婚礼当天给被告王某甲宴请女方亲友的饭钱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依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仅共同生活了三、四天,便解除婚约,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基于婚约取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退还。由于二被告一次性接受原告的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结合本案情况,以退还x元为宜。王某甲接受原告的见面礼300元及婚礼当天原告给付的700元饭钱属赠与性质,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58元,原告高某某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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