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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辨称,愿与原告张某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200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28日婚生男孩熊某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路X号X号房屋1套(面积为148平方米)及家内家俱电器(约价值5万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购买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以银行凭证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熊某凡由被告熊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有探望儿子熊某凡的权利,被告熊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益阳市X路X号X号房屋1套(面积为148平方米)及家内家俱电器赠送给儿子熊某凡,归熊某凡所有,因购买该房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以银行的贷款凭证为准)由被告熊某负责清偿,贷款还清后,被告熊某即将该房户名更换为熊某凡,熊某凡成年前,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均不得处置、变卖该房屋;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各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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