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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9月生。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因与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小营村村民,2008年4月1日曾与小营村委会签订《小营村X排水渠及盖板边沟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施工的工期、质量要求、付款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小营村当时的负责人卢某勋、卢某三签字加盖公章认可。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施工,被告长期不予支付工程款。2008年10月13日,被告小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李某某(村内工程项目)排水渠、过水桥、边沟及盖板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伍

佰叁拾柒元柒角玖分正。加盖有小营村委会公章以及有当时村记帐员卢某亮签字(复印件已附卷)。另查明,小营村委会已于2008年12月23日经选举换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委会进行工程施工,被告虽对该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存在异议,但对原告施工并无异议,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施工后,被告原村委会不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即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79元,该欠条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抗辩,村委会以没有接受此笔欠款手续和村委会帐目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等理由不予清偿该欠款,因其无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中止该案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民法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25l元由被告负担。

小营村民委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村民委员会是个农村X组织,其核心是财务管理。原村党支部成员卢某勋超越了职权对他人打施工欠条本身不当,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不移交财务账目,至今村委会还未看到对外所欠多少债务的实际凭证,被上诉人在村委会成立后未到村委会进行债权登记,也未进行追认,突然凭—张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目前还不知道工程的地点,工程数量及质量等状况。常言道,欠钱还账,天经地义。被上诉人确实施工了,也符合质量,数量,无话可说,给付就是。一审开庭时才看到施工合同,但不能确认是否真实施工,工程是否符合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以村委会欠其建设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x.79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当,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我与村委签有合同,并且已经施工完毕,我多次向原村委班子讨要工程款,村委不支付我工程款,无奈提起诉讼讨要工程款。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我工程款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小营村委加盖的公章,并有村委负责人卢某勋及卢某三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按照《小营村X排水渠及盖板边沟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经小营村委会派人验收后,小营村委会向李某某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条,并加盖了小营村委会的公章,表明原小营村委会已对李某某施工的项目,质量、工程价款的认可,小营村委会应当按照欠条支付工程价款。小营村委会上诉认为现村委会对是否有此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求重新核对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51元,由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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