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郭玉芬介绍订婚,2008年正月见小面时经媒人给被告彩礼款460元,同年见大面时又给了被告2060元,2009年正月经媒人手送帖时给被告8888元,合计共给被告彩礼款x元。现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被告所说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8年正月订婚属实,媒人是郭玉芬。见小面时给了406元,见大面给了2060元,2009年正月送帖有这回事,但是媒人没有把钱交到被告或被告父亲手里,原告给被告发信息能说明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原被告的媒人郭玉芬出庭作证,证人当庭称,见小面时原告给了被告460元还是406元记不清,见大面给了2060元,2009年正月送贴时经媒人的手,给的钱是8888元,媒人数过后放到送帖的篮子里送到被告家了,一起去被告家的有被告亲戚,还有其他人,当时被告和她姨在家。
被告称证人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媒人没有把钱交到被告或被告父亲的手里。
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所发的手机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信息内容主要有:原告在外打工有别的女朋友,身材等条件较好,没有对被告动过心,与被告结婚不会幸福,还是好聚好散吧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郭玉芬介绍于2008年正月订立婚约,在见小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钱406元,见大面时给了2060元,2009年正月由媒人向被告送了看好帖(约定结婚时间等事宜的帖子),同时送过去了8888元送贴钱。之后在2009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了十多条信息,表明了要解除婚约的意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同时婚姻自由是合法婚姻的基本原则,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解除婚约,当结婚已成为不可能实现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获赠方即有返还所赠财物的义务。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义务,即被告有返还原告所赠彩礼的义务。因解除婚约系原告提出,且所发信息确有欠礼貌之处,结合民风民俗,为显示公平、合理,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可适当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款x元的70%,即7947.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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