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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淇县职业中专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52岁。

被告许某,男,26岁。

被告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三被告代理人杜素军,男,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西楼(淇滨区)西单元X楼东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刘某某、许某及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1996年7月25日与许某然签订运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1公里内给许某然运土每立方米3.2元,每车按7.5立方米计算,每超过1公里每立方加1元钱。原告共为许某然运土732车,每车运输路程为10公里。许某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为原告书有债权凭证。合同还约定如不及时给原告运费则给付原告滞纳金天息3%。后经原告多次找许某然催要,许某然均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诿原告。因许某然经常不在家就找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推诿原告说等许某然回来再说。许某然于2008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二原告现以许某然的继承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运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许某及被告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与秦某甲签订的运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巨龙机械化工程队)租用乙方(秦某甲)红岩15吨自卸车一辆,乙方为甲方运土,每立方一公里内3.20元,每超过一公里每立方加1元,每车按7.5立方计算。甲方按乙方的运输车数量结算,半月结算一次,如甲方未付工程款,甲方应给付乙方滞纳金天息3%。落款为甲方负责人许某然,并加盖有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印章,乙方秦某甲,日期是1996年7月25日。

2、许某然为秦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秦某甲车给我工地运土732车,落款为:许某然,日期是1997年3月17日。原告以此证明许某然欠其732车运费及利息。

3、证人袁XX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我跟秦某甲在祥和酒店碰到许某然,秦某甲向许某然要钱,许某然说,没钱,等等再说。原告以此证明一直在找许某然要钱。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证明了许某然的行为代表的是巨龙工程队,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方的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袁XX的证言,不能说明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7月25日原告秦某甲与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签订了运土协议。1997年3月17日许某然为原告出具了秦某甲车给我工地运土732车的证明。

2008年10月2日许某然因交通事故去世。

本院认为:截止1997年3月17日,原告秦某甲为许某然工地运土732车,有许某然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该事实清楚。但二原告要求给付的运费数额,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故二原告要求许某然的继承人刘某某、许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运费x元及利息,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秦某甲、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某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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