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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凤凰县德隆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窜至吉首市乾州古城宾馆旁的“诚和”名烟名酒店外,吴某甲用启子将店外层木门锁撬开,吴某乙拉开卷闸门,二人进店盗走香烟300多条。十天后,吴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丙明知吴某甲、吴某乙的香烟是盗窃所得,仍以x元钱购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窜至吉首市乾州“九福乾城”超市外,吴某甲用钳子将超市玻璃门上的链子锁剪断将门打开后二人进入超市,撬开烟柜锁,盗走香烟90余条及100余包散烟。一星期后,二人骑摩托车将烟运至凤凰县X镇卖给被告人吴某丙,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窜至吉首市乾州大桥头“雅华”南杂店外,由吴某甲用钳子将卷闸门锁撬断后,二人入店盗走香烟80余包及1件“舒某佳”香皂。经鉴定被盗香烟及香皂价值人民币11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肖青平、隆某、周云华关于“诚和”名烟名酒店、“九福乾城”超市、“雅华”南杂店被盗的陈述,证人石某、石某关于“九福乾城”超市被盗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吉首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说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作案工具的刑事技术照片,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九福乾城”超市、“雅华”南杂店的二次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构成自首,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盗窃“诚和”名烟名酒店案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二次盗窃事实,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属坦白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个别行为有所差异,是分工不同,但都入室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共同销赃、分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构成自首,吴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辩护人辩称:吴某甲、吴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就供述了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供出了销赃同案犯,具备立功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乾州“诚和”名烟名酒店、“九福乾城”超市、“雅华”南杂店盗窃香烟及香皂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肖青平、隆某、周云华物品被盗的陈述,还有证人证言、被盗物品清单印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盗窃、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10年5月8日4时许在乾州火车站货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盘查,主动供述了在乾州盗窃及销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中,二人均作用积极,都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所收香烟系盗窃所得,仍然为之销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查,便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符合自首成立的基本要件,系自首。其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系自首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出了销赃去向及收赃人员,系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其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积极主动并尽力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上述所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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