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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略)x),男,19XX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公民身份号码:(略)x),女,19X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X号X幢X单元X—2。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高X母亲,公民身份号码:(略)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X号X幢X单元X—2。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与被告高X及其法定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1998年3月10日,由父母包办,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2000年7月初6生育一女杨XX。被告属先天性智残,经鉴定属三级残,大小、单双也分辩不清,基本生活不能自理。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交流,致原告十分痛苦,2000年初,原告外出打工,11年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这些年由我母亲在家照顾被告及子女,我十分感谢自己的母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某债某。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X、杨XX由原告抚养。

被告高X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包办婚姻,原、被告自己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属实。婚后,被告的生活能自理,因被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原告将其她人的照片给被告,被告气得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要离婚,应将高X以后的生活安排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XX。被告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原告认为不能交流感情,2000年,原告外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高X生活不能自理,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料。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另查明,被告高X现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陈XX均称被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某、债某。审理中,原告自愿在离婚后,照顾被告高X的日常生活,并承担被告高X的生活费、医疗费,且抚养婚生子女杨X、杨XX,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XX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主婚姻,婚后虽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子女二人,因被告智力残疾,2000年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因被告系叁级智力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自愿在被告离婚后照顾被告高X的日常生活,并承担被告高X的生活、医疗费,且抚养婚生子女杨X、杨XX,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XX同意以上意见,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离婚诉讼涉及身份关系,宜作判决的形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高X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X、杨XX由原告杨XX抚养。

三、被告高X离婚后的日常生活,由原告杨XX负责照料,并由杨XX负担被告高X的生活费、医疗费。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红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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