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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刘某某、谢某某治安处罚案

时间:1999-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郑行终字第24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13口生,汉族,郑州铁路机务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昆,郑州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以下简称二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软体家具厂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对张某某作出的(1999)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以一、二裁公安机关漏罚、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带女儿到张红丽(张某某的妹妹)经营的时装店购物时,谢某女儿被该店的门玻璃砸伤手腕,双方约定到郑州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市消协)解决纠纷。1999年3月10日下午,被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夫妇带女儿按约定来到市消协,与张红丽同去的有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战友王治安。在被上诉人刘某某陈述事发经过时,张某某指责刘某讲与事实不符,且不顾所在场所,首先挑起事端,上前先掐住刘某脖子,并用手抓刘某脸,致双方扭打在一起。当刘某某挣脱时,被张红丽、王治安拉住了胳膊。谢某某见状上前阻拦时,被张某某抓住头发拖倒在地,后被市消协工作人员及在场群众拉开。被上诉人二七区分局接“110”通知赶到现场时,张某某、张红丽及王治安已离开现场。刘某某、谢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二七区分局受理此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先后对当事人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法定程序,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告知程序,听取了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199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二七区分局作出(1999)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张某某治安拘留十四日。张某某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以(1999)X号申诉裁决书维持了原裁决。

另查明,案发后1999年3月11日,张某某曾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1999年3月13日,张又到二七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因张当时未拿鉴定委托书,被告知等其开具鉴定委托书后,方可取结果。3月17日张某某到大学路派出所开具鉴定委托书,3月22日张才去取回法医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在市消协解决被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之女被某伤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当事人,却首先挑起事端,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被上诉人二七区分局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虽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在二七区分局作出裁决前,张并未提供有效的法医检验报告,且能证明其伤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所致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认为公安机关一、二裁漏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岩

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丁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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