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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任某、徐某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7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5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任某、徐某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徐某乙、黄某及其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腊月初八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多长时间,被告任某即离家出走,也不和原告联系,现两人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原告为了与任某结婚,先后支付了大量彩礼。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返还彩礼款5.8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款8000元,而被告任某购买的嫁妆就花费x元,并且还在原告家中占有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徐某乙、黄某辩称他(她)们并未接收和使用原告徐某甲的彩礼款,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任某彩礼款是5.8万元还是8000元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经其和王某(媒人曹德礼的老婆)手送给徐某乙家彩礼6000元;2、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任某和她四人一行到原告徐某甲家看家,原告徐某甲给被告任某见面礼2000元;3、徐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经其手和媒人曹某某一起到被告家要人送彩礼经过,具体钱数是曹某某给的,他本人不清楚多少。另外,2009年10月11日,徐某某出具证明证实他和曹某某一块下财礼,08年正月初六总款为6000元;4、媒人曹某某2009年10月13日证词,证明经其手和徐某某一起08年正月初六到任某家要人送彩礼6000元;5、谷堆乡海尔专卖店主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任某在其店购买电器花费7180元;6、原告徐某甲出具的他和被告徐某乙吵架时谈话录音简要,证明被告徐某乙只承认收彩礼两万二,而不承认四万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5日媒人曹某某的证明,证实他给原告徐某甲出具的彩礼6000元实际上是1000元,条据上写的6000元是徐某甲自己改的,多出的5000元曹某某不给证明;2、符某某的证明,证实任某在其商店购买床上用品花费548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某甲给付被告任某彩礼款合计9000元,第一次见面礼2000元,第二次彩礼6000元,第三次彩礼1000元;被告任某买电器花费7180元,买床上用品花费408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任某、徐某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认定彩礼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4.2万的彩礼,因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徐某乙、黄某虽然作为被告任某的父母,但没有收取、使用和管理彩礼,因此,该两被告不适合作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另外,原告徐某甲和被告任某虽然未办理结婚证,但已按农村习俗举某了婚礼仪式,故对原告的诉求返还彩礼,依法应当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乙、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徐某甲、被告任某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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