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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某在其承包的麦仁工地干活,2009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诉讼请求追加至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承包工地后将工地转包给王某党,原告是受雇于王某党干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某党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3、王某某户籍证明;4、虞城县X乡X村委会及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乡派出所证明一份;5、鉴定费票据1000元;6、调查笔录3份;7、证人王××、王××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二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施工人员保险单一份;2、证人郑××、薛××、邢××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胡某某不是工地的承包人,其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工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之间签订发包协议,胡某某承包工地自行承担工地施工人员的安全。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两位证人证言被告胡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都是道听途说,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相吻合,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依据两位证人证言请求依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某某申请证人郑××、薛××、邢××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作证胡某某不是承包人,老板姓张,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协议相冲突,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协议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在原告起诉后补签的,不是被告胡某某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协议有二被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协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7日,二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张某某将位于虞城县X乡X街门面房承包给被告胡某某,并约定了费用结算、工期、施工安全等,在施工安全中约定,胡某某负责所有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某在该工地打工。2009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往三楼抬过木时,从楼上坠下,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体骨折;2、右胫骨踝骨折;3、左跟骨骨折。该院给予原告右胫骨踝骨折及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09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93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被告胡某某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证书。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承包被告张某某位于虞城县X乡X街门面房工地,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某在此工地打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均未提交被告胡某某的相应资质,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胡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93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23天=28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78天=951.8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可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致八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偏高,可酌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x.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4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程方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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