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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诉上官宗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冷某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宗友,男。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上官宗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冷某阳、被告上官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1987年10月生女孩上官林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我生女孩引起被告不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1994年双方曾提出离婚,因当时小孩年幼,我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至今。2005年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而分居,现女孩已成年,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解决,即五里店三间机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供女儿上大学借债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分担一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因其生女孩引起我不满,这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不好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自九几年已开始分居。原告现起诉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原告主张其为女儿上大学借债x元,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分担。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十里镇X村三间机瓦房是婚前我父亲所建,不属我夫妻所有,是我父母的;另有城关和平街X巷X号老式房,是原告父母附条件赠与的,条件是对原告母亲养老送终。后其母亲随我夫妻共同生活至去世,因而此房应属我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78年至1991年被告在部队服役,其间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冬月12日原告到部队,双方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上官林悟,现已大学毕业。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退伍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剧,以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

另查明:诉争的位于十里镇X村三间机瓦房,其宅基地是被告父亲上官树荣(已故)于1985年11月8日与原十里庙乡X村五里店西队签约购买的(付地皮费430元),《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上官树荣,《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人均是冷某某。该三间机瓦房是被告父亲与冷某某共同出资出力于1986年建成的,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至今。此外,被告在(口头)答辩中提及的位于城关镇X巷X号(原和平街X号)土木结构老式房(属危房,部分已倒塌,仅有地皮价值),系原告父母于1986年8月22日立约赠与原告及其二姐冷某阳,并经光山县公证处公证。其中属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60.53,1990年4月7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冷某某,无共有人。庭审中,原告还举证了其父亲冷某忠的书面证明“证明我私有现住的老房产,经与子女协商将此房产赠与次女冷某阳、三女冷某某二人,她二人平均分配,与其他人无关”。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受赠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婚后原告母亲随其夫妻共同生活至2006年病故,其共同对原告母亲尽了赡养义务,认为该房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供养女儿上官林悟上大学,对外借款x元,其中借庄义红x元、借吴福胜x元。原告为此还举证了庄义红及吴福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认定此x元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为供养女儿上大学,其与原告商定,女儿大学4年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由双方各负担两学年,即被告负担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原告负担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其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义务。女儿开支节俭,原告称借债x元,不符事实,且出借人与原告系亲戚或同学关系,有串通虚设债务之嫌疑,故不认可上述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五里店三间机瓦房的《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购置建房材料的部分发票及支出的伙食费单据、x@%光证字第X号公证书、冷某忠的证明、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被告举证的《购买宅基地立约》、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答辩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孩子上官林悟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财产及债务认定问题。关于五里店三间机瓦房,其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签约购买的,当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该房系被告父亲与原告共同出资出力所建,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至今已达二十余年,故该三间房屋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后均无居住房,相互不愿转让属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故该三间房屋由原、被告对半享有所有权,各1.5间。关于原和平街X号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一方的,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关于原告主张为女儿上大学借债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分担一部分的请求。因原、被告间存在各负担女儿两学年学费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对内即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在质证中对此债务数额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而原告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上官宗友离婚;

二、位于十里镇X村X间机瓦房,原、被告各1.5间;

三、驳回原告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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