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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因在其村租地的安××(男,X年X月X日生)几天前喷洒农药时,烧伤了其地里的玉米苗不给其道歉,遂到安所租地里质问,两人发生争执,后张××持木棍将安××腰部打伤。经鉴定:安××的伤情属重伤、七级伤残。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安××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自首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某笔录、调某、收条、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又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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