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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1年7月1日。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1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殿伟、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勾云合伙承包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在荥阳市开发的意墅蓝山住宅小区X号楼的施工工程,并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原告与勾云各自投资20万元、30万元,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李某乙、魏某某二人缴纳现金5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手续两份。2009年4月5日工程结束,被告李某乙、魏某某领取的工程款偿还了勾云垫付的资金,但仅支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19万元一直未支付。2009年9月份,被告李某乙、魏某某二人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欠款19万元归还给原告,如预期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某乙,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李某乙、魏某某退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及内容错误,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关系,原告与李某乙属合伙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协议属实,但未付工程款是因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结算,现在也未达到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条件,违约金也不应支持。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魏某某、李某乙作为甲方与王某某、勾云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伙承包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在荥阳市唐王某与康泰路东南角开发的意墅蓝山住宅小区X#楼工程施工,双方共同投资,各持有50%股份,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施工期限为自施工合同签订始至工程款结清止。双方对合伙经营管理事宜、盈利分配、合伙及退伙、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乙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共收到王某某交来周转金488,584元。”魏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王某某交来周转金1万元整。”

2009年7月13日,李某乙与勾云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勾云同意将意墅蓝山住宅7#楼合伙工程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乙,勾云投资股份金为30万元整,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勾云30万元整。勾云股份转让给李某乙后,勾云的工程任何情况及所有权益由李某乙自行安排处理,勾云不再参与。协议签订后,李某乙将勾云的投资股份全部返还给勾云。

2009年8月17日,李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同意王某某提前抽回本金19万元整,原合伙协议终止,同意此款从意墅蓝山7#楼工程款中支取。”2009年9月8日,李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王某某投入中森意墅蓝山7#楼X万元,我保证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欠款19万元归还给王某某,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

另查明,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意墅蓝山7#楼的发包方,该工程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李某乙进行结算,该公司意墅蓝山项目部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意墅蓝山7#楼后期资金拨付事宜,没有李某乙、王某某、勾云三方在场,中森公司财务不得给付。”2009年5月23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12月17日该公司及7#项目部分别给付李某乙工程款10万元、40万元、1万元、5万元。

再查明,李某乙和魏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李某乙、魏某某与王某某、勾云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在履行中,勾云于2009年7月13日退伙,李某乙将勾云的投资款返还。2009年8月17日,李某乙出具证明同意王某某退伙,合伙协议终止。双方清算后,李某乙、魏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投资款19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李某乙、魏某某支付投资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8日,李某乙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原告的投资款19万元偿还给原告,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3万元,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现在还未达到退还投资款的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也不应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系合伙人,且和李某乙系夫妻,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项目部同时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关于7#楼后期资金拨付事宜,没有李某乙、王某某、勾云三方在场,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不得给付。但在2009年5月23日、7月份、8月份、12月份在未征得原告或勾云同意的情况下,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乙工程款约五十万元,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投资款十九万元。

二、被告李某乙、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三万元。

三、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李某乙、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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