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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赵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赵某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农历9月5日(公历2007年10月15日)二人借高某某现金5000元,农历9月17日(公历2007年10月27日)借高某某7000元,共借得现金x元,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月息3分。张某某、赵某用款后,仅结付利息300元,余欠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至今未还。高某某曾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由于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审认为,张某某、赵某借高某某现金x元,欠利息6000元未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法律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二被告张某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250元,由二被告张某某、赵某各半承担。

张某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仅结利息3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到2008年农历8月5日已给被上诉人结付11个月的利息(5000元11个月共结付利息1650元,7000元11个月已付2310元)共3960元,而原审仅认定300元并判令在承担利息600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960元,应该从6000元利息中扣除3660元,上诉人再支付2340元利息。原审未将所付利息认定清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高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是多少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两次借款及利息约定之事实认可,原审也已对此查明,本院确认此事实。关于二上诉人已还利息的数额问题,二上诉人陈述认为,其已还利息3960元;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已付的利息是3690元,诉讼所主张的利息是以后的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利息问题,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确,二上诉人主要上诉的意见是认为原审认定其二人只支付300元利息的事实不正确,其认为已结付利息3960元,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二上诉人还利息3690元,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6000元利息是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剩余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与二上诉人已结付的利息不存在冲突,应予认定;二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将已付利息从6000元中扣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和欠付利息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元,由张某某、赵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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