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一日生,汉族,系平煤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务工管理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三七年五月十七日生,汉族,系平煤集团六矿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驻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汉族,系该处保卫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系平顶山市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驻所地本市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二月二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汉族,住(略),系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平煤集团铁路运输处,第三人平煤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郜某某、李某印,被告平煤集团铁路运输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梅和平,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1986年7月11日我去五矿家属队做临时工,被指派到五矿煤仓下装车打车门时,被被告X号机车甩下,把我左下肢轧伤,后被截肢,经河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介绍又到上海医院安装假肢,并且每2年更换一次。平顶山市X路派出所认定我私自扒车受伤后,在五矿没参加我又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诱导我父亲在“袁某甲的医疗费由其单位或本人家属负责”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时是计划经济,被告与第三人又均归平顶山矿务管理。在有关领导协调下,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也承担了我截肢、安假肢的费用。现在是市场经济,第三人经济效益不好,拒绝承担我更换假肢的费用,为此我要求被告承担我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辩称,原告的伤经平顶山市X路派出所认定是私自扒车造成的,根据国发(1979)X号文的有关条款让我处给付原告300元救济款,我们已履行了义务,原告现在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五矿劳动服务公司述称,原告的请求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请求撤销我们的被告资格。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11日原告左下肢被被告X号机车轧伤时,系原平顶山矿务局五矿家属队临时工,当时五矿派车将原告送原平顶山矿务总医院住院治疗并将左下肢截去,第三人承担了医院费用。平顶山市X路派出所1986年12月27日关于袁某甲火车轧伤的处理意见中认定:“铁运处201机车在五矿三道由西向东运送六辆空车对货住时,袁某甲在车辆北侧扒车摔下,轧伤左小腿,当时被送总医院截肢,经治疗现已基本痊愈。经分析,袁某甲违反了国发(1979)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责任。医疗费由其单位或本人家庭负责,根据其家属实际困难和残废程某,由铁运处给予一次性救济300元整。”当时五矿没参加原告已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没签字,只有原告父亲签字。之后五矿家属队及后来的五矿劳动服务公司一直负担原告到上海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1998年第三人对原告要求给付再去上海更换假肢的费用,以没有钱为由推诿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书证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核无误,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其今后的医疗费27万元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请求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喜群
审判员周文献
审判员董祥君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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