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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安某某获悉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能获取高额利润,遂与四川资阳人张某某商量此事,约定事成之后利润二人平分。此后二被告人四处打听获取此药的渠道,得知只能从医院获取。由于大医院管理严格不宜获取,二人便四处寻找,最后将目标锁定在离资阳市50公里的偏远乡镇医院童家中心卫生院,该院医生讲见病人后可以开出此药,于是两人便积极筹划安某病人住院。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其患癌症的外婆余××住进童家中心卫生院。余××住院期间,起初的一个月由张某某陪护并负责取出医院开出的盐酸二氢埃托啡,以后由张某某的哥哥张孟国(另案处理)陪护,并负责取出医院开出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截至2009年4月29日,该医院共给余××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369盒(规格为10片/盒,20ug/片)。2008年11月14日,安某某从洛阳偃师将其患癌症的妻舅王××和一陪护人安某住进童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时安某某嘱咐陪护人在医生开药时主动要盐酸二氢埃托啡,出院时将该药交给安某某。截至12月15日,该医院共给王××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58盒。期间,安某某从中获取4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以每盒1200元贩卖到河南濮阳台前县获利x元,张某某从中获利x元。2009年4月16日警方从安某某处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77盒零8片(共计778片)。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王××、宋×、周××等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1178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获取4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予以出卖并获利不是事实。自己只从张某某处购买此药三次,共778片。

其辩护人辩护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贩卖4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安某某贩卖77盒零8片该药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但称安某某的舅舅到童家医院住院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把外婆住院吃剩的20盒药给安某某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参与贩卖只有2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且在本案中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安某某获悉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能获取高额利润,遂与四川资阳人张某某商量此事,约定事成之后利润二人平分。此后二被告人四处打听获取此药的渠道,得知只能从医院获取。由于大医院管理严格不宜获取,二人便四处寻找,最后将目标锁定在离资阳市50公里的偏远乡镇医院童家中心卫生院。该院医生讲见病人后可以开出此药,于是两人便积极筹划安某病人住院。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其患癌症的外婆余××住进童家中心卫生院。余××住院期间,起初的一个月由张某某陪护并负责取出医院开出的盐酸二氢埃托啡,以后由张某某的哥哥张孟国(另案处理)陪护,并负责取出医院开出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截至2009年4月29日,该医院共给余××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369盒(规格为10片/盒,20ug/片)。2008年11月14日,安某某从河南省偃师市将其患癌症的妻舅王××和一陪护人安某住进童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时安某某嘱咐陪护人在医生开药时主动要盐酸二氢埃托啡,出院时将该药交给安某某。截至12月15日,该医院共给王××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58盒。期间,安某某从中获取4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以每盒1200元贩卖到河南省台前县获利x元,张某某从中获利x元。2009年4月16日警方从安某某处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77盒零8片(共计778片)。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07年底,我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一舞厅认识了张某某。2008年3月我在西工区X路桥头打牌认识一男的叫王××。2008年9月一天,王××打电话问我是否能跑来一种叫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片剂药。他说是癌症病人用的。后来10月份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帮忙打听四川是否有这种药。张某某回话说有这种药。我们商量后,我让她安某她外婆住医院,将这种药取出来。我让她一次存够20盒,给我打电话我去取,按每盒600元收购。我给王××按一盒1200元。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春节后两次共从张某某处购买40盒,付给张某某现金x元。以每盒1200元,共卖了x元。之后,我每隔10几天去四川一趟,共三次从张某某手里买了78盒(共778粒,其中一盒少两粒)。其中第一次买23盒,第二次买33盒,第三次买21盒零8粒。这次钱没给张某某付完,三次共付了四千元。想着等卖了之后,再把欠她的钱给她。张某某外婆从去年11月份开始,至到今年3月底前后我最后一次去张某某那买回盐酸二氢埃托啡,应该一直在医院。最后一次,张某某还对我说,让我不要再去了,她外婆快不中了。现在估计早就死了。我媳妇的舅舅王××患癌症,2008年底,我安某我一个朋友杨×和王××到资阳,在一个镇医院,我没进医院,我让杨×带王××去住院,并让他开盐酸二氢埃托啡。出院他把药给我,我给杨×几千元住院、吃饭用。大约二十几天,王××出院,我们三人一起坐火车回洛阳了。王××出院杨×交给我40盒,分两次给我的。王××住院开的4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已经卖了,每次20盒,每次x元。2009年4月16日上午,王××给我打电话,还是要这种药。我给任××打电话,让他和我一块去山东一趟,我没跟他说去干啥。在濮阳市高速出口处,我和任××一块被公安某获了。放在副驾驶脚垫下的78盒盐酸二氢埃托啡也一并被查获。我一共挣了x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开封搞传销时经人介绍,我认识了河南洛阳人安某某,我们是情人关系。2008年11月份他打电话说要到资阳来,来后他和我商量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他说这在医院买一盒几十元,是一种镇痛药,拿回河南加工后一盒可以卖1千多元。他说买到后利润我们平分,一盒我能分500多元。我们四处打听,在乐至县X镇医院,我去询问的,医院说有,但是处方药,必须是癌症病人才能开出来。我把情况告诉了安某某,他给河南洛阳打电话。随后来了一位六十多岁的癌症病人和一位五十来岁的男人,负责照顾病人。一共住院20天,开出了40盒,都没用在病人身上。住院费是安某某付的。临走时,作为利益分享,安某某给我了2.2万元。我外婆得了癌症,我安某我外婆住进医院,由我陪护二十天,我哥张孟国陪护了几天。我外婆出院后,没办出院手续。我陪护的这20几天里,医院开的药我外婆都吃了。我哥陪护的几天取走了几盒药我不清楚。2009年3月份,安某某打电话让我再给我外婆安某住进医院,我把我外婆余××安某在乐至县X镇医院住院10天,每天开2盒,共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20盒,没用在外婆身上。我把这20盒药给安某某,作为利润分成,他给我了1万元。我总共帮他买过这两次。我哥和我一起参与此事,是我喊我哥的。钱是通过我给我哥的,总共给了2000元,算是劳务费。

3、证人任××证言:证明2009年4月16日陪安某某去山东,到濮阳下高速时被抓获的情况。

4、证人任××证言:证明安某某在山东、四川等地跑药材,自己也不知道是什么药材,也没见过。他有钱就给自己一二千。存款安某某自己拿着,自己只有零花钱。家里只有父亲留下的2万元。

5、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安某某。他让我帮忙找癌症患者,到四川治病,每天给患者50元,如果住院够一个月,再给我1万元介绍费。他说他卖治癌症的药,是去年开始干的。给病人只用些营养药就可以了。

6、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安某某安某到四川童家中心医院看病的情况。

7、证人宋×(乐至县童家中心医院医生)证言:证明余××由她外孙女陪着住院,有两个多月。她外孙女陪了一个月,她哥张孟国陪到出院走。她外孙女、外孙都取过这药。出院后,她外孙又来找我开,我给开了10次,每次两盒,也是她外孙取走的。

8、证人周××证言(乐至县童家中心医院医生):证明2008年11月14日,河南洛阳来了两个人住院,一个叫王××,我是他的主治医生。我一共给王××开了58盒盐酸二氢埃托啡,由病人或家属自己去取。

9、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安某某处缴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中检出二氢埃托啡成分。

10、手印鉴定书:证明前科证明材料中的安某朝与被告人安某某系同一人。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12、抓获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安某某及张某某的经过。

1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朝)以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

14、王××、余××住院药品费用清单:证明二人住院期间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情况。

15、安某某银行卡交易情况:证明安某某银行卡在短期内有大额交易发生,发生地点在河南省台前县、四川省资阳市及洛阳市之间发生。

16、洛阳市公安某出具的没收赃款、赃物的报告及票据、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没收被告人安某某赃款、赃物的情况。

17、资阳市乐至县童家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余××、王××从医院开具盐酸二氢埃托啡药的具体情况。即余××住院期间共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369盒,王××住院期间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58盒。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在巨额利润的诱使下,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1178片,贩卖毒品数量大。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安某某没有贩卖4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并从中获利x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为贩卖而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并在贩卖途中被抓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辩护人关于安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只参与了20盒盐酸二氢埃托啡的贩卖,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安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共同预谋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过程有稳定的供述且可以相互印证,资阳市童家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药品费用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安某病人住院并骗开出此药的整个犯罪过程,证据充分,二人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贩卖的毒品没有其他来源,对现场查获的778片盐酸二氢埃托啡二人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是犯意提起者,积极策划、实施者,毒品具体贩卖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安某某的指使下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琨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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