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韩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联系郭某甲、韩某,三人窜至洛玻集团三分厂车间内,采用电锯切割的方法将三块锡板盗走,运至老城区X路被告人史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8200元,后三被告人分赃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三块锡板未追退。
2、200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联系郭某甲、韩某,三人窜至洛玻集团三分厂车间内,采用电锯切割的方法将四块锡板(重量为192公斤,评估价值为x元)盗走,运至老城区X路被告人史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正在过磅时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韩某的供述均证实:张某某电话联系郭某甲、韩某两次到洛玻集团三分厂车间内,采用电锯切割的方法共盗走七块锡板。每次盗窃后均联系史某某,乘坐史某某来时乘坐的出租车,将盗割的锡板运至老城区X路被告人史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三被告人在第二次销赃时被抓获。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以每斤17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等三人盗窃的三块锡板,共支付8200元。2009年8月10日,其欲收购张某某等三人盗窃的四块锡板,正在过磅时被当场抓获。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凌晨,一男子乘坐其的出租车到玻璃厂后门附近,该男子下车后同另外三名男子往后备箱装东西,后一同乘车到三达新村一门面房,四人将物品卸下后不久巡警赶到现场。
4、报案材料证实:洛玻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发现该单位部分锡皮、锡渣被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块锡板,共计192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
6、洛阳市公安局唐宫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盗割的三块锡板未追回。
7、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为洛玻集团三分厂。
8、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某认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进行量刑,刑期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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