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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委庞洼村民组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驻中行初字第75号

河南省驻马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驻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确山县X镇X村X村民组(简称庞洼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宇辉,驻马某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庞洼村X村民。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确山县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确山县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郭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史某戊,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郭庄村委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水,驻马某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X村民组(简称王某林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原告庞洼组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作出的确政(1999)X号“关于新安店镇X村办林场与郭庄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199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洼组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宇辉、王某乙,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王某丁,第三人郭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水、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三人王某林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庞洼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500亩土地,没有参加土改和“四固定”,1969年郭庄大队成立村办林场占用此地管理使用至今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确政(1999)X号“关于新安店镇X村办林场与郭庄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庞洼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石山林区所占土地500亩所有权归国家,交郭庄村委管理使用(不含原庞洼组在石山林区内三块耕地约8亩,五块原生产队早期开的荒地约8亩)。庞洼组对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约500亩山林,是1951年土改时确定给我组的,我组根据有关政策分包给村民经营管理。1981年确山县人民政府给我组村民发了林权证,一直到现在由我组管理这片山林。1998年郭庄村委以欺骗手段将我组管理的这500亩山林发包给他人,我组多次找县、乡政府处理。确山县人民政府不顾历史某实,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将我组所有的500亩山林确定为国家所有,交郭庄村委管理。这种违法的处理严重侵害了我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1999)X号处理决定,以维护我组对这500亩山林的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庞洼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土地在解放初期是一片荒山,未参加土改,无人经营管理,1963年庞洼群众才开始管理此片荒山。1969年郭庄大队成立林场占用此地,并组织群众在此植树造林。1998年春郭庄村委为便于管理此片山林,把石山林区向外发包,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为此宗土地的权属问题向郭庄村委提出异议。原告庞洼组诉称争议的500亩荒山在1951年土改时就确给其村民管理没有法律依据。1981年确山县政府给庞洼组村民发的林权证上的自留山不是指争议的石山林区,而是指各户村民房前屋后的空闲地。由于此宗土地1951年没有参加土改,1962年“四固定”时也未确给任何生产队,且被郭庄村委管理使用多年,因而将此宗土地的所有权确归国家,交郭庄村委管理使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确政(1999)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郭庄村委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确政(1999)X号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洼组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争议的是石山林区,位于原告庞洼组村西的石山东坡,面积约500余亩。在这约500亩的土地上,除分布零星的几块耕地外,占90%以上的土地上种植着松树、板栗树和林子、杨槐树等林木。这约500亩山林地,原为庞洼组的草坡地和槐草地,1969年县、乡X组织人员在这块土地上开始植树造林后逐步形成现在的现状。1998年郭庄村委将这500亩山林以承包期50年总承包额2.6万元发包给一村民经营后,庞洼组提出异议,以郭庄村委将这片山林发包给他人侵犯其对这500亩山林的所有权和管理经营权为由,要求镇、县政府依法处理。1998年11月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庞洼组与郭庄村委对这500亩林地的所有权争议立案查处。确山县人民政府调查后认为:庞洼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土地位于郭庄村办林场内,此片土地没有参加土改和四固定。1969年郭庄大队成立村办林场占用此地,并组织群众在此地植树造林后一直由郭庄村委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确政(1999)X号“关于新安店镇X村办林场与郭庄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庞洼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石山林区X亩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交郭庄村委管理使用(不含原庞洼组在石山林区内三块耕地约8亩,五块原生产队早期开的荒地)。庞洼组对上述确权处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郭庄村委关于林场林地所有权确权的申请报告,询问王某乙、史某庚、桂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笔录,中共确山县委确发(61)X号关于“三包一奖”“四固定”的意见,现场勘察图,确政(1999)X号处理决定。原告庞洼组提供的证据为:王某、朱登林等8户村民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张保国、杨建春等村民1981年的林权证、庞洼组X年处分石山槐草地的记录,调查李某娥、胡某某、王某辛、陈某某等人的笔录,现场勘察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人郭庄村委提供的证据有:郭庄村板栗树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张某壬、徐某某、张某癸等人证言。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庞洼组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争议的是位于庞洼组村西的石山林区,面积约500余亩。在这500亩林区内,除分布零星的耕地外,90%以上土地上种植着松树、板栗树和林子等林木,因此,原告庞洼组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争议的土地是林地,并非是从事农作物种植的耕地。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确定该争议土地性质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确权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对庞洼组与郭庄村委争议的500亩林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庞洼组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争议的500亩林地时,在未通知庞洼组参加的情况下,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现场勘察,确定争议边界,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的实地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现场的规定,属对此案的查处程序违法。由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对争议的林地进行勘察确定边界时,未通知原告庞洼组到场参与指边划界,造成原告庞洼组对被告确定的争议地边界提出异议,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能作出正确答复,因此,被告确定的原告庞洼组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争议的林地边界和面积不清。综上所述,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199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某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作出的确政(1999)X号“关于新安店镇X村办林场与郭庄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626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光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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