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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8年9月份三被告出差期间,由于保管不慎将原告的现金等财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700元,原告与司机有约定,车上钱物都由出车人负责保管,如丢失、损坏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协商未果。被告苏某某本次出差确系替班,但他是原告另外一辆车上的司机,都归原告调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本次出差我是顶替另外一个司机,属于加班,原告也没有给我加班费,丢失的钱也不是由我保管,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原告雇佣司机,赵某某是原告雇佣的押车人员,与原告有约定,出车人要保管好钱物,如有丢失、损坏或被盗由出车人负责赔偿,这些规定都张贴在车上了。原告所说钱物及价值都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但由三被告均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某是原告雇佣的押车人员,被告苏某某也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但平时在原告另外一辆车上工作。2008年9月份去广西,此次出差苏某某是顶替另外一个司机工作,三被告在本次出差广西回来的路上,丢失了原告的现金3100元,这3100元钱装在被告张某某的裤子里,连同裤子一块丢失了,同时丢失的还有车上手机一部及行车手续,共计损失合人民币9700元。经原被告诉前协商,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同意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苏某某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和押车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负有保管原告财物的责任,2008年9月份在出车过程中,由于保管不慎,丢失了原告的钱物,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称自己是顶替别人,且没有加班费,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苏某某也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既然参加了本次出差,就应该履行好应尽职责,并承担相应义务,但苏某某确系加班,原告也没有给付加班费,可减轻苏某某的部分责任。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应该适当分配三被告承担的比例,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分别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9700元的20%、40%、40%,即1940元、3880元、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20元,张某某、赵某某分别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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