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9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云,婚后因感情不合长期生气,被告于2005年7月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夫妻分居长达四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朱某云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农历5
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云,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三月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未存放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本案原、被告自2005年农历3月因感情不合至今已分居四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朱某云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朱某云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又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妥,但被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每月以80元为宜,至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云由原告祁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祁某某抚养朱某云的抚养费6640元(具体抚养标准每月8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66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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