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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田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8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54岁,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某,女,38岁,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田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医药公司职工,1996年8月5日购买了医药公司房政房并领取了房产证。2000年秋,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暂住。2006年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的原告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搬出居住的原告房屋。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和原告之子马某乙共同购买的房屋。马某乙背着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这套房子与原告没有一点关系,且原告在法院查封民政局家属院的房子时,在执行异议书上写了无其它住处。因此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的,并非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现居住的护城河东医药公司家属院1.5间砖木结构的房子,系原告马某甲购买南乐县医药管理局(原医药公司)房政房,是原医药管理局杨素英转让的房子。马某甲同医药管理局于1996年8月5日签订了“南乐县职工购房合同”,南乐县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6年8月5日向原告马某甲颁发了房产证,1997年7月1日原告之子马某乙领取了房产证。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之子马某乙曾系同居关系且生育一女儿,在2000年发生矛盾后,住进原告的房子,被告与马某乙解除同居关系时,未牵涉原告的房子。现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被告以该房屋系与马某乙以3000多元共同购买的杨素英的房子,马某乙在办理房产证时,办理到自己名下。2000年解除同居关系时,马某乙又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由,拒不搬出。被告主张的事实,经查无相佐字据。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田某某居住原告马某甲的房子,在马某甲要求其搬出时,被告拒绝搬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居住的房产不属原告所有系与原告马某乙的共同财产,因查无实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马某甲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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