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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与被申请人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宋某某,女,40岁。

被申请人朱某某,女,44岁。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44岁。

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因不服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汴龙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白某、被申请人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诉称: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三人于2008年5月被聘为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保险代理人。三人代理申请人销售人身保险产品,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代理佣金已足额发放。三人为索要生活补贴和创业津贴申请仲裁,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予以受理,因双方非劳动关系,该仲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三人辩称:公司给三人发放工资和奖金,还代缴养老费用,从公司计酬方式就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应驳回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的申请。

本院查明,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三人为追索工资和生活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三人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没有营业执照和独立经营场所,不具备个人代理资格,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与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应属无效,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之规定,裁决: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补发朱某某生活补贴500元、宋某某创业津贴1500元、刘某某生活补贴500元。

本院认为,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与宋某某等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正确。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按照宋某某等人的业绩为其发放报酬,包括奖金和养老保险金,而且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还对三人实施了考勤等管理手段,双方关系应属劳动关系。长城保险开封服务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汴龙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要求撤销汴龙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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