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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高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范县X乡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又名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北段。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和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安全经理。

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光明化工公司)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总公司第四公司)、高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03月18日、2009年03月24日向被告高某乙、被告菏泽交通总公司、菏泽交通总公司第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名单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09年03月29日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09年0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甲、杨保占,被告菏泽交通总公司、菏泽交通总公司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强,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诉称,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系一家于2006年成立的化工企业,生产NMP(甲基吡咯酮)。公司成立后,所生产化工原料大部分都是由被告高某乙承运,然后由其再联系车辆并选择实际承运人,运费均是由被告高某乙与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结算。2008年11月15日被告高某乙与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为原告公司运输80桶NMP(价值5万美元)到上海。同日,被告高某乙将该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即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具体运输,并由该公司驾驶员赵某某在运输合同上签字。2008年11月16日,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某驾驶鲁R-x号解放牌货车沿日东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着火,导致所承载的原告公司货物全部损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折合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乙辩称,被告高某乙系濮阳市神马物流门市的业主,从事小件物品的物流运输。对于大宗货物的运输是向车辆及托运人提供信息,促使双方订立运输合同。对于本案,在运输合同签订时,被告高某乙在外地,只是介绍双方订立合同的中间人,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起诉被告高某乙理由不成立。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公司均不是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鲁R-x号解放牌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根据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也可以证明承运人是赵某某,并非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和第四运输公司。被告赵某某也不属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求的数额偏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应诉。

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身份资格。

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开办的神马物流订立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时该合同实际由高某乙介绍的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署;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运输的货物名称为:N-甲基吡咯烷酮,数量为:16吨,货物价值:5万美金(具体人民币数额,按照运输时汇率计算)。

2009年01月09日由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菏东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16时驾驶员赵某某驾驶鲁R-x解放牌货车载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N-甲基吡咯烷酮由濮阳出发往上海运输,在沿日东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发生车辆着火事故,造成车辆以及车所载货物损坏。

菏泽市交警支队菏东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共5张。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鲁R-x解放牌货车运输的原告货物,因车辆着火,货物受损现状。

2009年01月06日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关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R-x解放牌货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鲁R-x解放牌货车车主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及车辆的其他信息。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核实的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上述两个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同时证明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运输合同签订时被告高某乙、赵某某向原告提供的鲁R-x解放牌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R-x解放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营运和收益主体。

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多次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被告高某乙运输完成后在原告公司领取的运费款票据复印件共计11份。证明被告高某乙多次承担原告货物的运输,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时系被告高某乙签署,有时系被告高某乙提供车辆的驾驶员签署,但运输完成后,运费均由被告高某乙从原告公司领取。

出示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上述案件情况相似,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关系不合法,系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运输相对人,原告货物实际承运人应当为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高某乙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2007年11月01日由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鲁R-x解放牌货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某某,该车辆经营人、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赵某某。

对于原告的证据1、6,被告高某乙、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高某乙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被告赵某某与光明签订运输合同,被告赵某某代表菏泽运输公司,是原告货物的承运人,被告高某乙仅是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将上述车辆介绍给原告;另外合同中写明的货物价值货币种类人民币,并不是美元货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人员,证据中也未显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曾授权被告赵某某签订合同,故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是职务行为;合同中没有显示行驶证和营运证,合同的乙方是神马物流,赵某某签订了合同,本案承运人应当为被告赵某某和高某乙,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承运人;同时合同中KGS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货物重量单位,货物价值单位应当为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自愿签订的运输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货物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赵某某。合同中托运人原告向承运人被告赵某某准确表明收货人的信息,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对于原告的证据3、4,被告高某乙、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有异议,被告高某乙对认为证据3车辆运输的货物已经灭失,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损失的货物名称为N-甲基吡咯烷酮;认为证据4来源不确定,所显示的车辆及货物不清楚,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证据3、4来源不确定,不能证明损失的货物名称,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职员。本院对原告证据3、4,认为均是菏泽交警支队菏东大队出具、调取,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鲁R-x号货车发生事故勘查情况。

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高某乙没有异议,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5形式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5证明车主实际应当是被告赵某某,不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高某乙认为提供给原告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只是居间服务内容;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证据7是被告高某乙向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时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职员,合同确认的承运人是被告赵某某和高某乙的神马物流。本院对于原告证据5、7,认为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认为证据7内容与菏泽交警部门查实的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鲁R-x的信息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7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高某乙认为作为居间人,曾多次向原告介绍车辆及司机运输货物,证据中存在几份合同都是被告高某乙签订,由被告高某乙代领运费属于正常行为,原告出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高某乙曾多次介绍车辆以及司机为原告运输货物。

对于原告的证据9,被告高某乙无异议;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承运人已经在合同中确定,本案不需依该证据推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车辆挂靠关系违背国家相关规定,该种挂靠关系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赵某某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运输相对人,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驾驶车辆鲁R-x的车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是一家N-甲基吡咯烷酮专业生产企业,对外销售该类化工产品。被告高某乙所成立的濮阳神马物流公司曾多次为原告提供车辆及司机运输货物。2008年11月15日由被告高某乙介绍,由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化学商品名称为:NMP(中文名为:N-甲基吡咯烷酮),约定了货物数量为80桶,合同中的重量单位KGS系重量单位x(千克)的简称简写,合同约定的货物净重量为x(KGS)千克,原格式合同中货物价值货币单位虽显示为RMB(人民币),但承运人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对该单位进行了修改,将$(美元)作为该次运输货物的价值单位,故合同中货物价值约定为5万美元,根据签订合同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6.8303元人民币/1美元,故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同时合同约定承运人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达,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丢失、损坏、被盗等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照价赔偿托运人的经济损失。

2008年11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鲁R-x号解放牌货车沿日东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时,车辆着火导致所承载的原告公司货物全部损坏。

另查明,2007年11月0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R-x解放牌货车挂靠到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承运人被告赵某某准确表明了收货人的信息,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被告赵某某同意并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接受货物并实施承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赵某某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价值数额,并同时约定了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丢失、损坏、被盗等情况,由承运人照价赔偿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上述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被告高某乙辩称自己属于居间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运输合同不是被告高某乙与原告签订,非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高某乙向原告提供车辆信息,属于居间服务内容,故对于被告高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314,45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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