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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孔某某诉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以下简称仪封园艺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受理,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孔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辉、仪封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孔某某与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第三分场(以下简称三分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场位于三分场队部后大陇沟北西北角东西长286米、南北宽298米的土地,承包期为10年。签订合同后,孔某某向三分场按照100亩承包地交纳了2002年至2004年的承包费x元。2005年后孔某某一直未交纳承包费。2005年3月20日三分场向仪封园艺场出具一份请示报告,建议用2004年5月卖掉的抵押给孔某某的84棵杨树款x元折抵其承包费,仪封园艺场未予答复。孔某某一直没有和仪封园艺场结算。2006年,仪封园艺场对所属国有土地进行清查,发现孔某某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49亩,加之其自2005年没有交纳承包费,遂于2006年3月22日和2006年5月19日两次书面通知孔某某解除原承包合同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告知孔某某其有优先承包权。孔某某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与仪封园艺场结算并重新签约,仪封园艺场遂于2006年5月27日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翟合良。翟合良对该土地实施管理后,孔某某于2007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仪封园艺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三分场的请示报告只能证明孔某某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分场有用自身债务与孔某某应交承包费折抵的意向,但折抵并未实际发生。孔某某提交三分场原场长王某林2003年6月9日收其9000元承包费的收条,与三分场的请示报告矛盾;其提交的2007年4月6日补缴1000元承包费的证明和仪封园艺场普法教育办公室暂收其1000元的收据,因其承包仪封园艺场数块土地,不能证明该款系本案土地的承包费;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孔某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和仪封园艺场结清2005年以后的承包费,在收到仪封园艺场解除合同通知后,其仍怠于行使债权,也未积极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该解约行为合法有效。孔某某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比约定面积多出49亩,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仪封园艺场造成重大损失。孔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仪封园艺场的解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某某负担。

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孔某某与三分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孔某某主张抵销债务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孔某某因三分场欠其树苗款提出与2005年以后的承包费抵销,其要求是合法的。现金加上1998年给三分场的树苗,从1998年到2006年孔某某累计交纳的承包费合x元,即使按照149亩承包地,孔某某也已经超额交纳了承包费用。仪封园艺场的解约通知是无效的,孔某某没有必要与其重新签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仪封园艺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就孔某某拖欠2005年后承包费的有关认定不当,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另查明,孔某某诉刘正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的(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5年3月孔某某以其树款x元抵偿了三分场承包给孔某某、刘正光、刘扬正三年的承包费x元”;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孔某某与仪封园艺场签订的涉及本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孔某某在上次本院二审询问时,承认其子女和其本人分别签收了仪封园艺场两次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孔某某与三分场签订的本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孔某某应每年交纳承包费4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02年至2004年的承包费,此后在每年10月1日前交纳。孔某某就其交纳承包费所提交的证据多有矛盾:1、其提出三分场有意向用欠其的树苗款折抵承包费,但相关请示报告并未得到仪封园艺场批复,而且报告出具的时间在2005年3月30日,并非本案约定的交纳承包费时间;因为抵押树苗的协议形成在1999年5月7日,如果双方有折抵意向,在2002年签订本案合同时就可以议定,不需要让孔某某再行交纳承包费;孔某某在三分场欠其钱的情况下又向三分场交纳承包费不符合情理。2、孔某某又称王某林收其9000元承包费,因王某林出具收条时间在2003年6月9日,此时孔某某已经预交了2004年前的承包费,可见该承包费并非本案地块的承包费(孔某某从三分场承包的还有其他土地)。3、孔某某提交仪封园艺场财务科的证明一份,称其在2006年4月6日补交了2006年的承包费1000元,还提交仪封园艺场普法教育办公室在2006年4月5日暂收其补地款1000元收据一份,该交款时间和交款金额均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和金额不符,而且此时仪封园艺场已经要求孔某某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再按原合同收取孔某某承包费不合情理,故不能证明这两笔1000元系本案承包费。尽管孔某某提交的承包费证据存在上述疑点,鉴于生效的X号判决已经认定其用树款抵偿了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应视为其在2007年前不欠承包费。虽然孔某某不拖欠承包费,但其实际承包的土地大大超过约定的土地面积,致使仪封园艺场利益受损,无法实现土地发包合同的目的,在孔某某不按照实际面积配合变更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仪封园艺场有权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孔某某时解除。鉴于合同已经解除,对孔某某要求仪封园艺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孔某某提到案外人损毁其种植的农作物,未提交证据证明致害人和损失的情况,且财产损害纠纷和本案承包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要求仪封园艺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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