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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某等5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乌斯塘博依巷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学斌,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库西哈那巷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甲、吾某、艾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赛皮丁·图鲁普,被告人吐某,被告人亚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军,被告人艾某甲、被告人吾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学斌、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吐某、帕某木·艾某某(另行处理)将阿某、艾某壬等五名未成年人从乌鲁木齐带至哈尔滨,后被告人吐某、亚某、帕某乙组织、安排上述五名未成年人在哈尔滨从事盗窃活动。

2009年5月,被告人亚某、艾某某又将阿某戊、艾某壬二人带至上海,交予被告人吾某、艾某某、阿某丙(另行处理),拘禁在本区X镇X村赵家角X号出租房内,威胁、唆使阿某、艾某壬在本市松江九亭、闵行七宝等地继续实施盗窃活动。

200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艾某己报案后,随后将阿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吾某、艾某某。

2009年8月4日、14日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甲提先后被(略)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阿某戊、艾某己陈述,证人帕某乙、阿某丙、则某丁、陆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甲、吾某、艾某某组织、唆使多名未成年人行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甲、吾某、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亚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吾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带被害人外出盗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吾某虽有辩解,但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大部分没有异议,二名被害人至上海,也不是其提出的,且在上海地区的盗窃次数及数额不大,此次犯罪是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建议对其酌情人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吐某与帕某乙将阿某戊、艾某甲等五名未成年人从乌鲁木齐带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后被告人吐某、亚某与帕某乙组织、安排上述未成年人在黑龙江省从事盗窃活动。

2009年5月,被告人亚某、艾某甲又将阿某、艾某壬二人带至上海,交予被告人吾某、艾某某及阿某丙,拘禁在本区X镇X村赵家角X号出租房内,威胁、唆使阿某戊、艾某壬在本市松江区、闵行区等地实施盗窃活动。

200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艾某壬的报案后,随后将阿某戊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吾某、艾某某。

2009年8月3日、14日被告人艾某甲、吐某、亚某先后被(略)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阿某戊及辨认笔录证实,吐某及帕某乙以至哈尔滨打工为由,将其及乌某、艾某壬、阿某戊等5人从乌鲁木齐带至哈尔滨;在哈尔滨,吐某、亚某及帕某乙带其等人盗窃;后由亚某、艾某甲将其及艾某壬带至上海交给吾某、艾某甲与阿某丙,后吾某、艾某某与阿某丙带其及艾某壬外出盗窃,其窃得2部手机,期间,其及艾某壬不同意盗窃,遭到殴打的事实。被害人艾某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吐某及帕某乙以至哈尔滨打工为由,将其及乌某、阿某帕某乙、伊力某等5人从乌鲁木齐带至哈尔滨;在哈尔滨,吐某、亚某及帕某乙带其等人盗窃;后由亚某、艾某甲将其及阿某戊带至上海交给吾某、艾某某与阿某丙,后吾某、艾某某与阿某丙带其及阿某戊外出盗窃,期间,其提出回家却遭到殴打及威胁的事实。证人帕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吐某与亚某经商议后,吐某与其将乌某、阿某戊、艾某壬、阿某戊等5人带至哈尔滨进行盗窃,其与吐某带了乌鲁某、阿某戊及另外也叫艾某壬三人先后在哈尔滨、大庆等地盗窃,而亚某则某了阿某戊及艾某壬外出盗窃,后听说亚某将艾某壬、阿某戊转卖至上海的一名维族男子的事实。证人阿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亚某和艾某甲将艾某壬、阿某帕某乙带至上海,艾某某称二名被害人会偷东西,并将二名被害人带至本区X镇其居住地,吾某提出让二名被害人偷东西,其与吾某曾带被害人外出盗窃,其儿子艾某某也带被害人外出,期间,吾某殴打过艾某壬的事实。证人则某辛的证言证实,其14岁的孙子阿某戊于2009年2月27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证人陆某某证言其朱龙村赵家角X号将房屋出租给新疆人,平时见到他们早晨出门,小孩走在前面,后面大人跟着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艾某壬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户籍资料证实阿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甲、艾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害人阿某戊、艾某壬的陈述证明在被亚某、艾某甲带至上海后交给被告人吾某等人,被告人吾某等人指使其盗窃的事实,得到证人阿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艾某甲关于将二名被害人交给被告人吾某时曾交代如被害人窃得财物二人平分的供述佐证,故对被告人吾某否认没有指使被害人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害人艾某壬陈述其遭被告人吾某殴打的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阿某戊的陈述印证,且有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证人阿某丙的证言佐证;故对被告人吾某曼辩解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甲、吾某、艾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吐某、亚某、艾某甲、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或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亚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艾某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吾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艾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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