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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国选诉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国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临颍县X乡X村。

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国选诉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选、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选诉称:1992年原告为响应国家发展养殖业和兴办乡镇企业的号召,经王孟乡司法所见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我承包被告的荒沟20亩用于养殖业,原定承包期为10年(1992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400元。1993年3月经双方协商又将承包期限更改为15年,期限延长至2006年9月10日。原告多方筹资10万多元,在承包地上建起了6个养鱼

塘,打机井两眼,购置了抽水机械,另架设了从村里到鱼塘1000多米的线路。原告家人将全部的精力和财力都投到了承包的土地上,经过几年的努力,原告的养殖场已是远近闻名,每年除上缴国家、乡X村里的各项税收费用外,还有x-x元的净收入。2002年9月,协议刚满10年,被告便要求解除合同,让我交出承包土地,我一方面据理力争,另一方面找镇政府协调处理,此时,被告又将我通往鱼塘的电停掉,并拆走电杆,造成满塘的鱼苗和圆鱼被毁。2003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私自涂改合同期限提出起诉,临颍县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起诉,但中院又撤销了原判,判我归还村委会土地,经我申请后,中院最终维持了临颍的判决。被告在我申诉期间强行毁掉了原告种的小麦,特别是中院再审我胜诉后,被告再次毁掉我的小麦,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汲杜村委会庭审中口头辩称:毁原告的麦子,如果村委人员参加了,村里情赔了。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本村的一处荒沟20亩承包给原告,当时约定期限为10年,到2002年9月10日止,承包费全年1400元。2003年经双方协商将合同

期限延长至2006年9月10日。原告承包后的1993年至1996年之间在该宗土地中建养殖池6个,打机井2眼,并从村里杜金亭办的电机厂架设电力线路X多米到养殖池,建简易房3间,共计投入x元,经营繁殖鱼苗和饲养甲鱼的养殖业。2001年因杜金亭的电机厂停办,原告的鱼塘的用电也停了,故将鱼塘改种成小麦。

2003年3月24日,村委会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应为10年,终止时间应为2002年9月10日,遂作出了(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因原告未按该判决如期履行,2004年3月23日村委会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强制执行,将原告所承包土地上播种的小麦耙毁。在此之前因双方纠纷已造成6个鱼塘全部停养,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申诉。2008年8月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伍汲杜村委会诉方国选一案进行再审,同年9月21日作出漯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决定,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期

限应从1992年9月10日到2006年9月10日止。在双方没有续签的情况下,合同自行解除,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并撤销了中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临颍县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2月18日,由于原告未将土地返还给村委会,村X组织人员、机械将原告在承包土地上所建的鱼塘和建筑物推毁,把土地另行发放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到期时间应为2006年9月10日,该事实已由本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国选在承包土地上建了鱼塘、架了电线等,作了大量投入。因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不顾双方在合同中的期限约定,无理提出收回土地,并向法院提出不当的诉讼,致使原告不得不应诉、申诉等,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加之鱼塘断电,无力经营鱼塘养殖,不得不将鱼塘改种小麦。但又因被告的无理诉讼造成原告所种小麦部分被毁,在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因为原

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要求赔偿其x元的理由完全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完全予以支持,应部分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近几年来渔业、农业生产经营的相关投入、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的具体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为宜。

关于精神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人身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形。本案属一般性财产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赔偿原告方国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方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方国选负担900元,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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