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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遗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09年9月23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遗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郝某某与张春X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在张春X被确诊患有肾炎后,被告人郝某某拒绝承担扶养义务,2008年6月28日,张春X因肾病医治无效死亡。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与张春X于2004年5月26日在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份张春X被确诊患有肾炎,郝某某本应尽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积极给张春X看病,但郝某某对张春X不管不问,一直由张春X的父母张广X、张海X给张春娥看病,经多方调解,郝某某仍拒绝承担扶养义务,并在张春X生病期间提出离婚。2008年6月28日,张春X因肾病医治无效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与张春X的父母张广X、张海X达到一致调解意见,郝某某赔偿张广X、张海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张广X、张海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广X、刘XX、张海X、张XX、孙XX、郝XX、石XX、顾XX、杨XX证言,证实张春X患病后一直由其父母张广X、张海X给其看病,郝某某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有白衣阁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河南省郸城肾病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张春X患有肾炎的事实;有范县X乡妇女联合会证明、范县妇女联合会证明,证实经多方调解,郝某某拒绝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有范县人民法院杨集法庭出具的关于郝某某诉张春X离婚纠纷及张春X诉郝某某扶养关系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郝某某在张春X生病期间提出离婚;有郝某某与张春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郝某某与张春X于2004年5月26日在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有范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郝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到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有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妻子张春X生病需要其扶养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遗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郝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О一О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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