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至2001年12月任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主任(该公司2001年4月6日改制更名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金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向公诉机关调取本案视听资料,延期审理一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金某某在任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工程款30万元,挪用工程款27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武警天津总队支付金某某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对帐清单等书证,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不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主任,也没有贪污、挪用公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任范县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2001年4月6日改制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主任期间,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武警天津市总队东泥沽训练基地营房工程,后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杨XX,并以管理费的名义贪污该工程工程款30万元,还挪用工程款27万元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其以管理费的名义占有工程款30万元以及挪用27万元工程款用于买车、寻找其子的事实的供述,并有史XX、郭XX、李XX、王XX、王XX、陈XX、杨XX、冀X、高XX、方XX、申XX等证人证言;有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文件,证实1999年7月26日聘任金某某为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主任,还证实范县建设工程公司要求驻外施工企业及京津办事处所承揽的工程需要合同签订十日内必须向公司备案,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如数及时汇入公司的账户;有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书、范县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市体改委文件,证实范县建设工程公司为国有企业,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金某某系受委托在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施工协议书,证实武警天津总队后勤部营房物资处将东泥沽基地营房工程承包给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后金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XX;有武警天津总队支付金某某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收据,证实金某某从武警天津总队领取工程款及向杨XX支付工程款情况;另有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任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其受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30万元,并挪用公款27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某一人犯有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其不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驻天津办事处主任,也没有贪污、挪用公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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