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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某某诉被告丁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系安阳市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的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栾某某因与被告丁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二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借走现金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躲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丁某未答辩。

被告冯某某辩称,承认借钱事实。借钱当天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丁某一块去原告处借的钱,原告给了5万元现金,让被告丁某拿走的。被告丁某将钱款拿走了,现在找不到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系安阳市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的业主。2009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有被告冯某某的签名,盖有安阳市北关区升华油品经销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栾某某提供的借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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