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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呙涛平,系该行员工。

被告钱XX,男

被告钱X,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被告钱XX、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称,被告钱XX于2009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至2010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钱X为钱XX贷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由于被告钱XX因涉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7383.34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钱XX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383.34元。2、被告钱XX偿还2011年6月21日至该案判决后还清时的贷款利息。3、被告钱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钱X承担上述债务及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X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钱XX因刑事犯罪已被羁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至今无法提供被告钱XX被羁押的详细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30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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