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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深圳市名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均安有限公司(下称均安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X号胡忠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省深天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文、陈某某,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名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名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名都大厦C座五楼,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刘某某诉深圳市名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8日作出的(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均安公司以调解书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均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深圳市名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再审终结。

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中诉称,(2003)年深罗法执字第X号、X号、X号民事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裁定书规定名阳阁一层P6、1、2、3及地下-1、-2;P7、1及地下-1、-2的车位使用权交给刘某某,以清偿被告名都公司所欠刘某某债务人民币142,200元。因名都公司将刘某某车位作为垃圾存放处,导致无法泊车,至今刘某某仅收回人民币300元债款。刘某某多次与名都公司交涉,未能引起重视,现名都公司将P6、3及地下-1、-2设备拆毁,P7、-1、-2地下库现已填平,车位已荡然无存,无法使用,偿还债务已成空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占用、拆毁原告具有使用权的车位为侵权行为;判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车位原貌或一次性赔偿原告应收债款人民币158,675.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某、名都公司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审依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了(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未能履行(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义务,被告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根据被告的实际能力,现已无法偿还原告车位使用权抵债款人民币158,675.70元,双方同意原告将车位使用权交还被告,被告将名都大厦A座壹楼A的店铺使用权置换给原告使用,按现租赁价每月人民币1,650元计(含管理费),每年租金人民币19,800元(租赁税由原告承担),八年被告应收原告铺租款人民币158,400元,收付两抵差额为人民币275.70元。被告所欠原告债款还清,原告将铺位使用权交还给被告。

(三)受理费人民币4,684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均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均安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已购置名都大厦A座一层,其系名都大厦A座一层权利人,有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深房地字第x号房地产证佐证。但刘某某、名都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约定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一部分的名都大厦A座一楼A店铺置换给刘某某使用,这调解明显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阶段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安公司将其再审理由变更为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公共分摊面积的共有所有权,请求判令撤销(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中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为了执行生效的(1998)深罗法房字第402、403、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刘某某与名都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于2003年6月23日裁定名都公司将其所有的名阳阁一层P6(1、2、3)(原文为P6、1、2、3)及地下(-1、-2)、P7(1)(原文为P7、1)及地下(-1、-2)8个车位的使用权抵偿所欠刘某某的债务人民币142,200元。

2、车位照片4张,显示2006年6月3日上述抵债车位已被拆除机械升降设备或堆放杂物的状况,无法实现机械车位的使用目的。

3、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2007年1月18日,刘某某与名都公司于庭外达成和解,名都公司承认抵债的8个车位被其拆除了升降机械设备或被填埋,导致刘某某不能使用车位收回债权;根据名都公司的实际能力,现已无法偿还车位使用权折抵的债务人民币158,675.7元,双方同意名都公司将其所有的名都大厦A座一楼A的“店铺”使用权抵偿所欠刘某某债务人民币158,675.7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折抵方法,使用期限8年,名都公司收回抵债8个车位使用权。和解协议上加盖了名都公司公章。

原审系未经庭审调解结案,再审中名都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故名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均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名都大厦A座一楼A“店铺”系名都公司所有。

因上述证据2、3均系原件,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经与本院存档的民事裁定书原件核对无异,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在再审庭审中,刘某某承认(2003)深罗法执字第X号、X号、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名都公司将抵债8个车位交由刘某某使用,直至2006年6月初,上述车位或被拆除了升降机械设备或被填埋。期间,刘某某收回了债权人民币300元。(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生效后,刘某某使用了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名都公司收回了抵债车位使用权。

根据上述原审证据、原审诉讼情况及刘某某的再审庭审陈某,本院经再审查明了以下事实:

2003年6月23日,为了执行生效的(1998)深罗法房字第402、403、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名都公司将其所有的名阳阁一层P6(1、2、3)及地下(-1、-2)、P7(1)及地下(-1、-2)八个车位的使用权抵偿所欠刘某某的债务人民币x元。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名都公司将上述车位交由刘某某使用。期间,刘某某收回了债权人民币300元。2006年6月初,上述车位或被名都公司拆除了升降设备或被填埋,无法作为机械车位使用。2007年1月12日刘某某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判令名都公司恢复车位原貌或赔偿损失人民币158,675.7元等项诉请。2007年1月18日,刘某某与名都公司于庭外达成和解,名都公司承认抵债的8个车位被其拆除了升降机械设备或填埋,导致刘某某不能使用车位收回债权;根据名都公司的实际能力,现已无法偿还车位使用权折抵的债务人民币158,675.7元,同意名都公司将其所有的名都大厦A座一楼A的“店铺”使用权抵偿所欠刘某某债务人民币158,675.7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折抵方法,使用期限8年,名都公司收回抵债8个车位使用权。本院据此作出了(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名都公司收回车位使用权,改以“店铺”使用权折抵债务人民币158,675.7元,(具体内容前已详述)。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使用了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名都公司收回了抵债车位使用权。

均安公司以该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调解书。为证明其申请理由,均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均安公司向刘某、王亚杰、孙元贵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的名都大厦A座一层房产的买卖合同及产权资料查询证明,旨在证明从2005年6月3日开始,名都大厦A座一层权利人为均安公司,该房产建筑面积828.53,其中分摊公共面积278.23。产权资料证明系原件,买卖合同无原件,另有二租赁合同,均安公司也不能提供原件。

刘某某虽对买卖合同和租赁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产权资料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产权资料查询证明予以认定,而买卖合同虽无原件但因其内容可由查询证明印证,本院对其也予以认定。而租赁合同因无原件可供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05年6月3日,均安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了名都大厦A座一层的所有权,该房产建筑面积828.57平方米,其中分摊公共面积278.25平方米。

刘某某则主张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并非均安公司专有所有权范围,为支持其主张,其在再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查档取得的名都大厦A座一层的房屋查丈原图及面积计算表、平面图,显示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实为设计规划的垃圾房,属大厦公共分摊面积;均安公司所有的名都大厦A座一层建筑面积825.57平方米(S)=均安公司专有面积686.76平方米(S')+均安公司公共分摊面积141.81平方米(S摊);S摊=S'×公共分摊率0.2065;公共分摊率0.2065=名都大厦A座全部公共分摊面积2,144.78平方米(S公)÷名都大厦A座总面积10,358,536平方米(S总)。

均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查明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实为大厦规划的垃圾房,属A座公共分摊面积。

2、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房产测量规范》,旨在证明公共分摊面积的计算方法;四份房产抵押登记查询表,旨在证明名都公司具有名都大厦A座四层、五层、七层、八层的所有权。

均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并据此查明事实,名都大厦A座四、五、七、八层的所有权登记在名都公司名下。

3、照片3张,旨在证明刘某某仍在使用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抵债车位现被侵占。

均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车库照片所显示的车库号为C07,非P6或P7;且车库空置,不能证明抵债车位被他人占用的事实,属待证对象不能,且抵债车位已被名都公司收回,即使该相片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而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的照片,可证明刘某某仍在使用该公共分摊面积,本院予以认定。

4、名阳阁产权查询表一份,显示名阳阁在2000年4月14日初始权利人为名都公司和深圳市金德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住宅、商业、车库。

均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查清(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作出时,用以抵债的名阳阁8个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于再审过程中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调取了2份证据:

1、名都公司和深圳市金德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兴建“名都车库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名都公司)以土地出资获得名都车库综合楼地下及地面一层2750平方米的车库,甲方同意在保证原设计100个泊车位,其设备(甲方认可的生产厂家)必须安全可靠、经久耐用和提供培训保养维修服务的前提下,将原地下自走式车库改为地面机械车库,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深圳市金德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2、1999年8月5日深圳市地政测绘大队罗湖中队出具的名都车库综合楼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显示地下车库及地面车位均未被计入公共分摊面积,计入分摊的公共面积为外廊、楼梯间。

刘某某及均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查明事实,名阳阁(原名为某都车库综合楼)系由名都公司和深圳市金德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成,双方约定由名都公司取得地面及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该地面及地下车库均未计入公共分摊面积。因此,本院作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时,名都公司享有抵债8个车位的所有权。

另因名都公司下落不明,且系国有公司,为防止损害名都公司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审证据和解协议,名都公司原审委托书,(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产生的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上名都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采用的样本是本院从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所能取得的同时期的名都公司印鉴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送检材料上的印章真实。

刘某某、均安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通过对再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1、2005年6月3日,均安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了名都大厦A座一层的所有权;

2、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实为规划、设计的垃圾房,属A座公共分摊面积,刘某某至今仍将其作为商铺使用。

3、名都大厦A座第四、五、七、八层的所有权登记在名都公司名下。

4、(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审调解书中所涉的名阳阁,系名都公司和深圳市金德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所建,双方在1998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机械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名都公司,包括先用其使用权抵债后又被名都公司收回的8个机械车位在内的车位未计入公共分摊面积,因此,本院作出(2003)深罗法执字该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时,该8个机械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名都公司。

5、经委托鉴定,(2003)深罗法执字第1569、1570、X号民事裁定书的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原审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的名都公司印章真实。

本院认为,名都公司依据本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将其享有所有权的8个机械车位交由刘某某使用,以租金抵偿所欠刘某某的债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虽民事裁定书未明确租赁期限,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租赁期限不能等同于名都公司享有车位所有权的期限,因此租赁期限不明确并不影响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该车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名都公司负有依约向刘某某提供上述8个机械车位供其使用的合同义务。2006年3月初始,上述车位或被拆毁机械升降设备或被填埋,即名都公司未继续履行此项合同义务,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刘某某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被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因妨害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刘某某选择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其与名都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法应予准许。虽然其诉请侵权不当,但原审未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请,而依据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作出了(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名都公司不再继续履行车位租赁合同收回车位使用权,而以名都大厦A座一层A“店铺”的使用权折抵其债务人民币158,675.7元。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予以了履行。

依据《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均安公司以调解书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符合再审申请人的条件。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应结合原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围绕再审请求、再审理由进行”,本案的再审应当围绕均安公司主张的调解书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是否成立,申请撤销调解书的再审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而进行。经再审查明了调解书中用其使用权抵债的“店铺”实为规划设计的垃圾房,属名都大厦A座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公共分摊面积。该民事调解书处分了包括均安公司、名都公司在内的全体业主所共同共有的权益,其内容损害了均安公司等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均安公司作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其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理由成立,该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刘某某原审诉请的处理,因本案系再审诉讼,原审调解书已生效,本院无法对其原审诉请不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请,但这不影响本院对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及效力的认定,并对名都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裁判。鉴于车位或被拆毁或被填埋,且名都公司现已下落不明,其继续履行合同难以实现,而双方已在2007年1月18日和解协议中确认了名都公司无法履行车位使用权所折抵的债务金额人民币为158,675.7元,即双方确认了因名都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刘某某损失金额。因此,依法应当判令名都公司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58,675.7元。

另,刘某某与名都公司依据调解书形成的以“店铺”使用权折抵债务的民事行为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因均安公司未提出相关再审请求,不属本案再审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对此相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名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58,675.7元给刘某某;

如被申请人深圳市名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人民币4684元、本案再审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均由深圳市名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分别已由被申请人刘某某与申请人均安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均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名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被申请人刘某某、名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安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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