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月6日,被告把原告的两棵树拉走卖掉,价值1400元,现在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绝偿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款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靳堂乡法律服务所《关于靳堂乡X村王某甲与王某乙树木纠纷一案的调处意见书》;2、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调处意见书有异议,靳堂乡法律服务所就没有通知过被告,没有见过调处意见书,就不知道这事,所说的树是被告的树;2、被告父亲在树上钉丁了,但树是被告的树,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3、王某庄村委会证明是假的,是原告伪造的,壹玖捌几年王某村未改名,怎么会有王某庄村委会的章,证明条中的树都不是王某甲的树,党校北墙西角的杨树是被告的树。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我拉走的是两截树木,不是两棵树,这两截树是答辩人的树,不是原告的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靳堂法律服务所并非系对林木进行确权的法定机关,其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9日,原告王某甲将位于县原党校北墙西角的两棵杨树卖给他人,在买树人装车时,被告王某乙家人以树木归其所有为由不让装车。当晚,被告王某乙将其中两截树木拉走卖给他人,价值400元。原告知道后,让被告返还树木或卖树钱,被告不同意,双方隧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称争议的树木归自己所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出了证据,但其提出的证据并非林木权属证书或法定权力机关出具的确权决定,不能证明原告即是争议树木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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