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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利源物业服务部与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路某丁、路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利源物业服务部。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某丁。

原审被告路某戊。

上诉人巩义市利源物业服务部(以下简称利源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原审被告路某丁、路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被上诉人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原审被告路某丁、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近年来一直将该公司的废铁渣倒入巩义市X镇X村东沟,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三人合伙2007年在该沟投资相应设备进行废铁渣的筛选,并选出一定数量的废铁渣、铁沫等。2007年11月1日,利源服务部与中国长城吕业公司水泥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利源服务部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供给电炉渣(即废铁渣)1000吨,每吨单价为45元,该合同中利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为路某丁。2008年10月16日,利源服务部收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上述货物汇款5860元,以上证据证明路某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路某戊承认其是受雇于路某丁,且由其找司机路某涛、贺某龙等,共拉走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选处的铁渣沫800吨,供给上街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对此路某丁也不予否认。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提供巩义市X镇金牛免烧砖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供给铁渣沫价格为每吨50元,路某丁对此价格不予认可。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诉称路某丁还拉走其100吨铁渣沫,每吨200元,利源服务部应付x元。但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没有提供价格及路某丁拉走的相关证据。经查证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诉称的铁渣沫是压在废铁渣上面,路某丁拉废铁渣时塌了,但路某丁并没有拉走。路某丁提供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堤东村东沟里铁渣子2007年至2008暂时委托由堤东村管理,2008年以后所有权仍归该公司。另查明:利源服务部系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企业正常年审。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将炼钢的废铁渣倒在巩义市X镇X村东沟里,堤东村X村民在该沟里捡铁渣归自己所有,该公司也从未进行过任何阻拦或其他行为予以制止,并且未对废铁渣进行任何管理,证明公司已放弃对其倾倒铁渣的所有权。而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三人在该沟投入相关设备、人力等进行废铁渣的遴选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其选出的铁渣具有所有权,故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路某丁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路某丁是受利源服务部委托和上街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水泥厂签订供货合同,并又委托路某戊将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选出的800吨铁渣沫拉到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出售。且最终货款也由利源服务部接收,故路X路某丁行使的是雇用行为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利源服务部承担。关于废铁渣的单价及货款问题,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虽提供供给巩义市X村金牛免烧砖厂的价格是每吨50元,但这并不能证明其与路某丁协商废铁渣的单价是每吨50元,根据公平原则,价格应当按利源服务部卖给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的价格,扣除利源服务部相应的必要运费计算。经调查2007年11月份公路某输市场价格为每吨公里0.244元,从巩义市X村X街区距离为50公里,800吨的运费共为9760元。扣除运费后,利源服务部应当支付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货物价款为x元。关于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诉称路某丁还拉走其100吨铁沫,每吨价格200元,利源服务部应偿付x元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路某丁拉走其所选出的铁沫,且路某丁也不予认可,且与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利源服务部偿付铁沫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利源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x元;二、驳回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利源服务部负担560元,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负担740元。

宣判后,利源服务部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把生产的废渣倒入堤东村后,归本村管理,在堤东村管理期间的收益应归全村所有,而一审判决却把集体的财产判给三被上诉人显然错误。且,三被上诉人在未经村委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到村委管理的废渣堆上选矿,实属侵权行为。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放弃管理使用权也属认定事实不当,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答辩称:利源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的废渣村内任何人均可使用,村委会对废渣也无所有权,综上,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某丁、路某戊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源服务部上诉称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倒入堤东村的废渣经营管理权归堤东村,利源服务部又是受村委委托。因此三被上诉人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私自选取铁渣沫的所有权应归属村委,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源服务部可以处理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选取的铁渣沫,贺某乙、路某丙、吴某某要求其支付本应由该三人得到的款项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利源物业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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