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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芊。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郭某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郭某芊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女儿对女儿有好处,原告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农历2007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而同居生活,农历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芊,现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三人沙发一个、木制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张、长条桌一张、三组合大衣柜一套、钢丝床一张、TCL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两个、洗衣机一台、科尼亚电动车一辆、童车一辆、学步车一辆、被子五条。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保修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和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女儿郭某芊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间,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郭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直到郭某芊满十八周岁止,故郭某某负担郭某芊的抚养费为(17年×12个月+11月)×100元=x元。庭审中被告郭某某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及洗衣机一台是其母亲的,但事实上是其家庭购买后送到原告田某某家中,田某某作为嫁妆,属于彩礼,由于双方生活数年,且已生育一女,该物品不再返还,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及洗衣机一台应视为田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郭某某提供两份欠条,称其借款x元,应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但原告田某某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郭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郭某芊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

二、原告田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助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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