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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段某某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段某某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申请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又申请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承包了村委会1.5亩土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就是不让原告耕种。为了维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亩土地。

被告辩称,村委会在没有依法通过民主决议程序决议擅自做主发包了实际属于第四村X组所有的土地,发包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四村X组的承包关系解除条件不成就,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南乐县X乡X村委会第四生产小组(蒋屯自然村)新增人口。2008年8月9月在村委主持下先后召开三次会议讨论选举组长和承包方案,在没有选出组长,而承包方案通过后,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六屯村X村北第四生产小组开垦的27亩荒地中的1.5亩,东至郭某硕,西至杜红星,南至路,北至路。其中的1亩土地原系被告段某某十年前承包的荒地。被告段某某承包时与第四生产小组约定:四组荒地十年后随大方(地)统一调整分配。该合同期满后,2008年六屯村委会在第四村X组没有组长的情况下将被告段某芳等承包到期的荒地27亩调整给新增的18人做为口粮地,并于2008年12月27日进行了测量。被告此时已种植上小麦。被告以六屯村村支两委擅自决定、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决议发包、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自己承包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不让原告承包经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所争议土地是通过第四村X组依法开垦的土地。被告承包了部分开垦的土地,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将土地归还给第四村X组,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不再享有耕种权。原告对本案所争议土地是依据谷金楼乡X村委会与其所签定的承包合同而取得的经营权,被告继续耕种,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对所争议的土地已进行了播种,也予以了一定的投入,依据公平原则,本案所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每亩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对本案争议土地1亩(东至郭某硕,西至杜红星,南至路,北至路)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段某某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郭某甲承包经营。

二、地上附着物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补偿被告段某某3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执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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