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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协管办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公司人事部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特别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特别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丈夫邓某化系原永兴县氮肥厂职工,于1989年退休,2008年8月病亡。1994年原永兴县氮肥厂因资不抵债以破产方式被原郴州地区化肥总厂兼并,后成为郴化集团永氮分公司。2001年企业进行两个置换,由国有性质改制为民营股份制。2004年,永氮分公司由民营企业广东江门金溪实业有限公司控股经营。原告因改制已成为民营企业,不具有承担被告救济的义务。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依据为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的相关规定,而X号文所指的企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而非民营企业或私营企业。因此,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原告因改制已成为民营企业,不具有承担救济被告的义务。被告丈夫邓某化已于1989年在当时国企永兴县氮肥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国家相关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经过多次改制后的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有原永兴县氮肥厂的国企性质,两者已有本质区别,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救济义务。1994年原郴州地区化肥总厂以破产兼并的方式,兼并原永兴县氮肥厂。现在的郴州永氮代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继承改制前所属资产,而是由民营资本全资收购,被告救济要求应由国家养老保险机构承担。救济属社会道义范畴,是公民或法人的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不具有强制力,应坚持自愿的原则。目前经济危机企业生存尚县域非常艰难,强加执行救济义务势必危及企业生存,危及大家就业。被告的申诉如果成立,势必影响投资环境,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请求驳回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人的申请要求,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曹某救济费x元。

被告答辩称: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从函头来看适用的是所有的企业,并非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适用对象包括退休职工,其丈夫虽然是在退休后因病死亡,但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范围。经费渠道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该笔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来列支,而目前国家并未对救济费的经费渠道统一规定,其丈夫生前退休的单位理应承担该救济费的义务。被告主要依靠丈夫的养老工资为生,现已年满83岁,符合国家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规定的配偶年满55周岁的领取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现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继承原永兴氮肥厂资产的基础上予以改制而成。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承担原永兴氮肥厂所承担的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X号证据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12月23日登记为私营企业;X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为该企业法人代表;X号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陈某为法定代表人;X号证据文件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企业改制,全民制身份置换;X号证据关于实施《股份制改造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改制,原告改制并是不简单的继承原氮肥厂的权利;X号证据仲裁裁决书《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已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X号证据邓某化本人退休证件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邓某化系原永兴县氮肥厂的退休职工;X号证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2009年12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X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已年满82岁,无劳动能力;X号证据永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X号证据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邓某化系永氮公司(原永氮厂)的退休职工;X号证据照片一组,证明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永兴氮肥厂;X号证据湘劳社(2004)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去世后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救济费按照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4个月支付;救济费的资金支出由所在的单位承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X号证据劳动部第X号令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作为邓某化供养的直系亲属,享有领取救济费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X号及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对4-X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改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无付救济费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但对X号、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X号证据不能说明被告丈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工关系。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被告救济费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一、X号证据企业登记资料与被告无关,企业性质的改变和股权变化不能剥夺被告的合法权益。二、2-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X号、X号证据与被告无关,企业权制不能剥夺被告的合法权益。四、6-X号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仲裁机关仲裁。

针对被告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对1、2、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X号证据退休证可以证实被告之夫邓某化系原永兴氮肥厂退休职工,原永兴氮肥厂被郴州化工集团兼并后,永兴氮肥厂应承担的劳动义务应转由郴州代工集团公司承担。郴化集团改制后,应由改制后形成的企业承担。三、X号证据湘劳社[2004]X号文件是对救济费标准的调整,是一种政策性文件。与《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并不冲突。四、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的丈夫邓某化系原永兴县氮肥厂职工,邓某化于1989年退休,2008年8月因病死亡。被告曹某的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其夫邓某化生前的退休工资。永兴县氮肥厂于1994年被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兼并。2001年,永兴氮肥厂进行企业改制,演变为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广东江门金溪公司控股经营。永兴县氮肥厂在历次改制过程中,对已退休人员未作出明确的安置方案,改制后的企业均继承了改制前企业所属资产。2009年下半年,被告曹某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无效,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郴州永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曹某救济费x元。郴州永氮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07年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企业改制而被剥夺。本案被告曹某的丈夫邓某化生前系永兴县氮肥厂的退休职工,其身份不能因企业改制而改变,其合法权益包括其配偶曹某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此被剥夺。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改制后形成的企业应当依法依政策履行劳动者供养人的救济义务。湘劳社[2004]X号文件是对救济费标准的政策性调整,并未改变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救济费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不冲突,属于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具有普通适用效力。被告曹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依法享有被救济的权利,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要求即不予支付救济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依据充分。企业改制后应由改制后形成的企业承担责任,郴州永氮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曹某支付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曹某救济费x元(1607元/月×24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郴州永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晓宝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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