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一九四七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项城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丙,男,一九五八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项城市科协干部,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一九五六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周口地区味精厂职工,住(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女,一九六三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项城市皮革集团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董某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胡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董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一九九五年,被告董某丙去涿州做防水工程生意,以后几年中,陆续向我借钱,均没有给我打条,到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经算帐,被告共欠款四万二千二百二十元,被告给我出具总欠条一份,后经我和爱人刘某乙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请求依法追回欠款四万二千五百二十元及利息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被告董某丙辩称,我欠原告刘某甲的四万零五百二十元的欠款中包括九五年底和九六年五月份以前所欠的一万一千三百元,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包括一九九八年四月我和原告在河北省丰润县邮电局搞的防水工程时,原告刘某甲投资一万零五十元,分利润一万零五十五元。因工程有漏水问题,我组织人在七月份进行了维修,花工程费一万四千零六十二元,这笔款应由我俩共同承担,另外,在给刘某甲出具的总欠条上写的:“再加二千元”是原告家属刘某乙威胁逼迫下写的,原告刘某甲也曾表示“再加二千元”不能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以来,原告刘某甲和被告董某丙互有经济往来,查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双方经过算帐,被告董某丙欠原告款四万零五百二十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董某丙还在欠条上写了“再加二千元”,经查这二千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对此款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董某丙书写的欠条,证人霍某,王怀良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某甲的债权应予保护,但欠条上所写的“再加二千元”并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对此有争议,属事实不清,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九八年七月份在河北省丰润县邮电局返修工程款一万四千零六十二元,应与原告分担的辩解意见,属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原、被告结帐后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丙偿还原告款四万零五百二十元及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算至还清欠款本金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由一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董某丙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凡海昌
代理审判员白光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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