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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洪罡、王某甲,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王某乙与伟杰奶业公司签订了伟杰奶业公司养殖小区入住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责任:1、甲方(伟杰奶业公司)为乙方(王某乙)提供水、电、住房、沼气、防疫、治病等各项服务;2、甲方必须按时收购乙方鲜奶并签订收奶合同;3、乙方扩大生产规模,需向银行贷款的,经有关部门考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担保(需另签协议);4、对严重违规者,甲方有权在扣除一定数额罚金后将其清除出小区。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甲方统一管理;2、乙方必须按时缴纳应交的各种费用;3、合同到期时,乙方保证所使用的单元设施完整无损时,可以申请离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续签入住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带8头大牛和4头小牛开始到伟杰奶业公司处进行奶牛养殖。入驻时伟杰奶业公司承诺减免一年半房租、暂不收取水费。2006年9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王某乙仍在伟杰奶业公司处养牛,并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1日王某乙分两次向伟杰奶业公司交付鲜奶价值共计x元。2007年5月王某乙搬离伟杰奶业公司处到焦作发展,但伟杰奶业公司却以收取水费、冻精费、免费租赁费等名义扣留王某乙2007年4—5月交售给伟杰奶业公司的牛奶应得款项8429.8元,并于2007年6月4日向王某乙出具了三份收据。后王某乙多次找伟杰奶业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甚至王某乙还找到新乡市畜牧局协调处理。庭审中,伟杰奶业公司辩称扣留王某乙的牛奶款8429.8元是经过王某乙同意的,但伟杰奶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乙与伟杰奶业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的伟杰奶业公司养殖小区入住合同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9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王某乙仍在伟杰奶业公司处养殖奶牛,应视为双方均仍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王某乙向伟杰奶业公司交付的牛奶价值x元,伟杰奶业公司以王某乙欠免费冻精费、免费租赁费等,扣留王某乙奶款8429.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王某乙要求伟杰奶业公司支付奶款842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奶款的利息,故王某乙要求利息不予支持。伟杰奶业公司辩称收取王某乙的牛奶款8429.8元系经王某乙同意,因伟杰奶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乙牛奶款842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伟杰奶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王某乙于2003年到伟杰奶业公司进行奶牛养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入住期间按照对其他奶牛养殖户的统一标准对待。在2003年至2007年间,王某乙一直按要求交纳电费、水费、租赁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伟杰奶业公司所收取的8429.8元是王某乙应交纳的上述费用,且是经王某乙同意收取的,伟杰奶业公司不欠王某乙任何款项。原审以王某乙与伟杰奶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主要证据,而该证据从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2003年8月王某乙到伟杰奶业公司养殖奶牛是客观事实,且伟杰奶业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合同书是否作为证据提供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伟杰奶业公司出具了收牛奶的收据,但没有交付牛奶款,而扣除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伟杰奶业公司提供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15日伟杰奶业公司扣除王某乙、谷正芹等奶牛养殖户电费、租赁费、青贮费等费用的收据。证明王某乙、谷正芹不扣除任何费用不是事实。王某乙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已扣除的款项无关。王某乙于二审提供了王某乙、吴井峰与汪桂霞夫妇、愞永前分别与伟杰奶业公司签订的养殖小区入住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王某乙与伟杰奶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与其他入住养殖户一样对待。经查:王某乙认为不应扣除的8429.8元包括冻精费105元、布病头防疫针费250元,2003年8月至2007年5月王某乙水费6624元、2003年8月入住后8个月的租赁费1333.6元及2007年5月王某乙离开伟杰奶业公司至算帐时未及时交纳的贮草费利息117.2元。

本院认为:伟杰奶业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王某乙于2003年到伟杰奶业公司进行奶牛养殖,因此,王某乙与伟杰奶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奶牛养殖合同关系。且伟杰奶业公司亦认可入住期间按照对其他奶牛养殖户的统一标准对待王某乙,因王某乙提供的合同书上均未涉及本案争议的费用如何收取,故王某乙与伟杰奶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伟杰奶业公司收取了王某乙价值x元的牛奶,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伟杰奶业公司扣除了其中的8429.8元,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应予扣除。在一审王某乙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意见栏内载明,伟杰奶业公司承认向养殖户承诺减免一年半的房租,暂时不收水费。故,伟杰奶业公司扣除王某乙水费6624元、租赁费1333.6元与其上述说法不相符。且伟杰奶业公司在扣款收据上载明的是“免费租赁费”,现又扣除没有依据。伟杰奶业公司认为所谓“水费”指的是水泵抽水用的电费,根据王某乙一审提供的电费收据及伟杰奶业公司于二审提供的三份收据可以证明,王某乙已按时交纳了相应的电费,本案争议的8429.8元并不包括电费在内。故,伟杰奶业公司扣除2003年8月至2007年5月水费6624元、2003年8月入住后8个月的租赁费1333.6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不应支持。在2007年6月4日伟杰奶业公司出具的扣款收据载明的是“免费冻精”105元,说明当时王某乙是不用交纳该款的,现伟杰奶业公司收取该款没有理由。至于布病头防疫针费及未及时交纳贮草费利息,因伟杰奶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或王某乙同意其扣除,故伟杰奶业公司从应付的牛奶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伟杰奶业公司称其收取的8429.8元是王某乙应交纳的费用,且是经王某乙同意收取的,伟杰奶业公司不欠王某乙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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