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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多次通过电话,以杨××和自己的女友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以要对杨××人身伤害相威胁,向杨××的母亲被害人孙×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后降至2万元,后被害人孙×报警。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杨××、张×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曾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其找被害人要钱是在杨××的行为刺激下做出的偏激之举,其真实目的是想让被害人管教杨××,主观上并无敲诈故意,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原判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事出有因,曾某某主要是为了出气,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系犯罪未遂;3、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曾某某先后多次以对杨××实施伤害为要挟,勒索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行为是否系在激愤之下所为,仅是其犯罪动机的问题,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2、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系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经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审查后认为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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