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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玖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玖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玖盛源公司系经营兽药的公司,吴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任该公司业务员。2007年5月29日,吴某某为玖盛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欠玖盛源公司货款x.5元。吴某某称该欠款是其任业务员时的职务行为,玖盛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玖盛源公司在立案时所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吴某某欠玖盛源公司货款x.5元,有其为玖盛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吴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在反驳玖盛源公司的请求时称该欠款是其任业务员时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但在吴某某提供证明的证明力未被确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玖盛源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吴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吴某某又辩称玖盛源公司经理欠其预付款返点6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吴某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偿还玖盛源公司货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邮寄费88元,共计645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在外履行职务时欠下的有关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欠条系上诉人离开单位时双方进行的业务结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玖盛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该欠款系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公司销售药品期间,从公司提货销售给自己联系的客户,从中间赚取差价,双方实属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该主张,该欠条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欠款其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作为玖盛源公司的业务员,从公司提货后对外进行销售,然后与公司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5月29日,经吴某某与玖盛源公司进行结算,证实其尚欠玖盛源公司货款x.5元,同时为玖盛源公司出具了欠据,吴某某对该欠据并不持异议,故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欠款吴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据此,吴某某主张其对外销售药品系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债务应由玖盛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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