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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化名老某,男,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阮某乙,化名庞某敏,男,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丙,化名王某功,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阮某丁,化名徐某民,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阮某戊,化名王某山,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李某己,化名聂某,男,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王某庚、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化名何某生,男,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张某辛,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张某壬,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上述九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及被告人阮某乙的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王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管某某、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和牛连科、阮某锋预谋用假头发进行诈骗,从2009年7月中旬到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管某某、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和牛连科、阮某锋预谋后到河南省行骗,阮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九被告人及牛连科等人在河南中牟、开封、焦作等地寻找小旅馆住宿挂点,由张某辛、张某壬二人负责送预先购买的假头发,先后诈骗中牟县转盘旅馆诈骗老板杨某某、开封市顺畅旅社诈骗老板赵某某、焦作市山阳区X村鹏飞旅社诈骗老板韩某等人现金共计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癸、姚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管某某、阮某丙、阮某丁、李某己等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中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管某某、阮某丙、阮某丁、李某己、张某辛、张某壬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阮某戊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管某某、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均系主犯,张某辛、张某壬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赔。

被告人阮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赔。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退赔;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愿意退赔。

被告人阮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愿意退赔但辩称是受阮某甲、阮某乙、阮某戊、牛连科的教唆,系从犯。

被告人阮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愿意退赔,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愿意退赔,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或处以缓刑。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愿意退赔。

被告人张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不懂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和牛连科、阮某锋(在逃)预谋用假头发进行诈骗,要求每人预交5000元作为经费,并印制广告,制作假身份证,然后由其中一部分人分头“挂点”即在外地旅馆住宿,谎称是收购头发的生意人,然后再由另一部分人“送小货”,即假装是贩卖头发的在“挂点”的人住宿的旅馆当着旅馆老板的面用假头发进行交易,取得老板的信任,然后再次让送货时,“挂点”的人故意不在旅馆,打电话让旅馆老板帮忙代收并许某给予提成,在旅馆老板垫付货款后他们携款逃跑,将赃款分掉。

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和牛连科、阮某锋预谋后到河南省进行诈骗,被告人阮某甲以每天工资100元为条件又纠集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并安排二人负责“送小货”,九名被告人及牛连科等人分头在河南省中牟县、开封市两地寻找小旅馆住宿挂点,由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二人负责送预先购买的假头发,在中牟县转盘旅馆诈骗老板杨某某现金6150元;在中牟县红星旅馆诈骗老板周某某现金3450元;在中牟县杰华旅馆诈骗老板贺某某现金1300元;在开封市顺畅旅社诈骗老板赵某某现金9400元;在开封市兴旺旅社诈骗老板王某癸现金6100元;在开封市晨曦旅社诈骗陶某某现金x元。6次共计诈骗x元。除了给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发工资外,余款其他七名被告人分掉。

2009年8月份,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李某己、管某某和牛连科、阮某锋预谋后到河南省焦作市进行诈骗,被告人阮某甲仍安排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二人负责“送小货”,八名被告人及牛连科等人分头在焦作市区寻找小旅馆住宿挂点,由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二人负责送预先购买的假头发,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鹏飞旅社诈骗老板韩某现金x元;在焦作市X路老乡旅社诈骗老板姚某某现金x元;在焦作市解放区X乡池宾旅社诈骗老板卢某某现金4650元;在焦作市高新区X路文苑旅社诈骗老板左某某现金x元。4次共计x元。除了给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发工资外,余款其他七名被告人分掉。

同年9月7日,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并收缴部分假头发,从被告人阮某乙、阮某丙、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处扣押假身份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丁各退赃款x元;被告人阮某戊退赃款7000元;被告人阮某乙退赃款x元;被告人管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韩某、陶某某、赵某某、王某癸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各自被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李某己诈骗的事实;

(2)被害人姚某某、左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各自被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诈骗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被诈骗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诈骗的事实;

(5)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等;

(6)假头发照片、假身份证照片、旅馆住宿登记表;

(8)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阮某戊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乙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己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处以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己、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丁、阮某戊、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丁、阮某戊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丙、李某己虽能当庭自愿认罪,但未能积极退赔赃款。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被告人阮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被告人阮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被告人阮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被告人阮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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