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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安钢御景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冯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骄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反诉原告)中骄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名称原为河南省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3月变更为中骄地产公司。200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锦绣华庭商住综合楼首层西1、X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82.96平方米,总房款为46.6万元。合同约定该商铺由前后两部分组成,前部分层高5.5米,面积为60.96平方米,后部分层高大于2.2米,面积为22平方米,共计82.96平房米;房屋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套计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x元,后得知合同约定的后部分22平方米商铺,因被告原因不能交付我办理产权证。经多次协商被告不肯退还未交付部分商铺的房价款,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房款x.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骄地产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0.96平房米,商铺由两部分组成,前部分60.96平方米,后部分22平方米,房价按套总计x元,实际交付面积与销售面积有误差时,按照销售价多退少补。60.96平方米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按照相关规范后部分22平方米不是法定的办证范围,原告以后部分22平方米不能办理产权证为由要求退还房款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方法不能成立,更显失公平。合同成立生效后,答辩人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被答辩人陆续交纳购房款,至2007年8月24日共交房款x元,尚欠x元。经房产部分测算,原告所购商品房套内面积实为61.74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为66.07平方米。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请求判令被答辩人交付下欠房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反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骄地产公司的反诉辩称:交房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82.96平房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交纳的x元房款已远远超出被告交付房屋面积的房款,且在2007年9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时也没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3万余元房款。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河南省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一份《预约购房协议书》,赵某某预约购买河南省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开发的锦绣华庭一层西1、西X号商铺,总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总房款x元,已付定金x元,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本协议自行失效,已付定金将全数转入应付首期房款内。2006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某某购买一层西1、西X号商铺建筑面积共60.96平方米,商铺由前后两部分组成,前部分层高5.5米面积为60.96平方米,后部分层高大于2.2米面积为22平方米;实际交付面积与销售面积有误差时,按照销售价多退少补;商品房按套计价,总价款为x元,4月7日前付x元,商铺动工时付x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交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按约陆续交付房款,河南省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于2007年7月28日给赵某某出具一份x元房款总收据,2007年8月24日又出具一份x元房款收据。2007年9月30日,河南省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前部分交付给赵某某使用,经滑县房产测绘中心测量,套内面积为61.7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4.33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为66.07平方米。

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河南省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9年10月23日,经本院依法现场勘验,被告中骄地产公司在施工中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层高大于2.2米面积为22平方米的商铺后部分结构改变,现房与合同所附图纸不符,后部分又被隔开成两部分,与商铺前部分相连的层高大于2.2米部分实际面积为9.108平方米,现由原告赵某某使用,另一被隔开部分与华联百货商场相连,由商场占有使用。被隔开的商铺后部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约购房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测量报告》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六张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骄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骄地产公司在施工中将合同约定的商铺后部分结构改变,违约在先,其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赵某某交付商品房,实际上其也只是向赵某某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前部分。双方在《预约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赵某某购买的商铺总建筑面积为82.96平方米(商铺由前后两部分组成,前部分层高5.5米面积为60.96平方米,后部分层高大于2.2米面积为22平方米),按套计价总价款为x元,每平方米合款5617.16元。被告中骄地产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后部分,其应当依合同约定按照销售价多退少补。经滑县房产测绘中心测量,被告中骄地产公司向原告赵某某交付的商铺前部分产权登记面积为66.07平方米,合款x.76元,赵某某共交付房款x元,被告中骄地产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退还房款x.24元。故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中骄地产公司退还房款x.62,其中x.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骄地产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赵某某交付下欠房款x元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房款x.2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54元,被告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河南省中骄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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